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

**与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2民初3651号
原告:**,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工农大街建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7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7月份入职被告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从事测量工作,但至今被告未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等事宜,相关部门要求必须提供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故原告提起此诉。
被告辩称,2011年7月至2017年9月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是在编职工,故未签订书面备案的劳动合同。被告即将面临清算,也事先到劳动保险部门解决劳动保险关系,但一直没有解决,因原告已经调离到其他部门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保问题被告同意给予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工程测量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7月13日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不字[2020]第5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要求确认其自2011年7月起至2017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作经历证明、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1年7月至2017年9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7年9月25日与被告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榆树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