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4民初21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利芳。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巷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水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8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568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水电公司归还了由原告担保的***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水电公司归还了由原告担保的***的借款8万元,原告**因向被告水电公司催讨代偿欠款无着,以致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偿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8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