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9)台仙商初字第570

原告:王小燕,女,197012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商城西路80-1号。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杨杰,男,19757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拱辰新村116-2。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 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仙居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灵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陈灵伟,男,成年,汉族,住仙居县城区清水山庄12幢一单元101号。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吴爱珠,女,成年,汉族,住仙居县城区西灿南路神风工艺品厂对面。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王倩,女,成年,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学子路8-8#三楼。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吴佩佩,女,19776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光明路64#。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王小燕、杨杰与被告仙居水电建设公司、第三人陈灵伟、吴爱珠、王倩、吴佩佩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王小燕、杨杰于20095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仙居水电建设公司是由两原告及四位第三人共同出资于2002321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81215日,被告仙居水电建设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而被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仙居水电建设公司其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而于20081215日被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其股东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不属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燕、杨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