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仙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孙国玉,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中兴路1-1号。
委托代理人林立军,男,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小南门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灵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国玉与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国玉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国玉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孙国玉承包的一项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挂靠在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经完工,业主单位已经结算清了,工程款项已全部划入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帐户,至2007年7月8日,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依约收取相关费用后,经与原告孙国玉结算,尚欠19840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孙国玉曾多次催要,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无理拒付。现原告孙国玉起诉要求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19840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利息。
原告孙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用于证明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孙国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孙国玉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业务挂靠关系,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孙国玉在完成有关工程项目后,经与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孙国玉工程款项198406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在原告孙国玉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其却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国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玉1984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22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张福弟
审 判 员 陈红星
代理审判审员 牟 丹
二○○八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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