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
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环城北路63号。
委托代理人:**中。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
)。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巷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审理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中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因经营
需要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被告水利
电力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给付利息1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
元及2004年2月18日后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归
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述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仙居水电局收入凭证》和当事人*
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之间的自然人借
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
效。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
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水利电力公
司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
,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
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18日起
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
理费4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
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
5。)
审判员*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