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仙商初字第1157号
原告:***,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
区建设西路世纪新村一区10栋1号。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
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小南门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陈灵伟,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水利电力公司
股东、监事,住仙居县城区拱辰新村1巷16-2号。
被告:***,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水利电力
公司股东、副董事长,住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95号。
被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
区城北西路43-7号。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腾
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为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1月20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向原
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以位于城区小南门巷2
7号的房产抵押,月利率壹分,待东门土地出让后归还。被告杨
杰、***、***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此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
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归还借
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剔
除已付利息1万元);原告***有权以位于仙居县城区小南门
巷2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
被告**、***、***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向原
告***借款属实,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不
是提供担保,而是中间人或证明人。本案有抵押担保,未办理抵
押登记,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有串通的可能,保证人对除去抵押物
价值以外的债务才有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的“东门土地”已在2002年9月份出让,现已过保证期间,三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原名称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
设公司,经改制后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1月2
0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经被告**、***、***担保向原
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
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以月息壹分利息计,即每月伍仟元
整,待东门土地出让后立即归还。借款人愿以城关镇小南门巷27
号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人: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印章)
,法人代表:陈灵伟。担保人:**、***、***。二00二
年一月二十日。”此后,借贷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
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2005年7月2
0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05年7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仅付了
1万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出具《欠条》1份,
载明:“兹我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人民
币叁拾万元整,2005年7月起只付过利息壹万元外,至今未曾支
付本息。利息按壹分计算。此据,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印
章),法人:陈灵伟。2007年10月26日。”此后,被告水利电力
公司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1份、《欠条》1份等
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1份、仙居县水利局仙水利(2002)73号
《关于拍卖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1份、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出具
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东门土地”已经
出让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水利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
》1份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
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即双方约定的东门
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系本案的被告之一,其出具
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仙居县国
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1份、仙居县水利局仙水利(2
002)73号《关于拍卖土地有关事宜的请示》1份,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与证明对象无关联,不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东门土
地”即仙居县国土资源局所出让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
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
告水利电力公司应负还本付息责任。被告**、***、***
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法应
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约定为“待东门土地出让后立即归
还”,东门土地是指什么性质土地、何时能出让、能不能出让均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
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
保证人承担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朱海
递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以城关
镇小南门巷27号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
***答辩称没有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
、现已过保证期间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20日
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剔除已付利息1万
元);
二、被告**、***、***对被告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
有限公司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仙居县水利电
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逾期
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
: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陈红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
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
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
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
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
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
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
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意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
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
因灭失而没有代为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
规定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