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企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81民初2532号
原告:云南企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芬,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珊,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冬,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雁鹏。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程雁鹏,男,1986年10月29日生,户籍地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宁工业园区麒麟污水处理厂景观绿化工程款540000元,安宁工业园区草铺污水处理厂景观绿化工程款1020000元,共计15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昆明北控沣源水务公司将安宁市工业园区安宁市麒麟片区云康村麒麟污水处理厂、安宁市草铺镇白土村草铺污水处理厂的树木栽植及喷播植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中标承揽了被告发包的该绿化工程项目。2019年3月23日,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辗转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将安宁市麒麟片区云康村麒麟污水处理厂、安宁市草铺镇白土村草铺污水处理厂的树木栽植及喷播植草工程交由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期为30天,原告分别以540000元、1020000元的一次综合单价包干承包。至2019年10月,原告已全部合格完成了上述安宁市麒麟片区云康村麒麟污水处理厂、安宁市草铺镇白土村草铺污水处理厂的绿化工程项目,经工程项目发包方、被告昆明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确定相应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安宁市工业园区麒麟片区云康村麒麟污水处理厂、安宁市草铺镇白土村草铺污水处理厂的树木栽植及喷播植草工程发包人昆明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款项,经昆明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确未支付给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与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本案双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依法有效,本案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双方,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是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该仲裁协议依法有效,无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顺爻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仲裁的适用范围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条款系自愿达成、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具体,故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北控沣源水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企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9420元,退还云南企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红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杨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