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084号
原告: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罗丈村住佳商宇4幢9层7、8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层2009房。
法定代表人:林善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全,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谢雨静,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景观公司”)诉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绿海公司”)、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萍、被告云路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郎全、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谢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租房公司与长江绿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针对昆明市2011年市级统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盛惠园(方旺片区项目)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签订协议后将该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自2014年进场施工,并实际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后经多次催要陆续收回了部分款项,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依据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至今尚欠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6,720,237.51元未付,欠付原因为被告公租房公司尚未支付对应金额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公租房公司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654,696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江绿海公司辩称:1、长江绿海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公租房公司还有6,554,115.82元工程款未支付;2、根据长江绿海公司与原告云路景观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长江绿海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抽取1%作为管理费,且该笔工程款未缴纳相应税费;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公租房公司辩称:公租房公司与长江绿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江绿海公司负责昆明市2011年市级统建保障性住房项目颐惠园(大波村项目)、盛惠园(方旺片区项目)、普惠园(陈家营项目)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昆明市审计局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昆审投报〔2017〕12号),长江绿海公司室外及景观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5,270,252.16元,公租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长江绿海公司支付小区道路及园建工程部分:20,503,673.67元,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95%;绿化工程部分已支付:8,212,462.67元,达到合同约定比例60%,以上累计支付28,716,136.34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园建部分剩余5%,即1,079,140.71元,绿化部分剩余40%,即5,474,975.11元,合计6,554,115.82元,均已达到支付条件。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昆明市官渡区新、改、扩建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竣工验收)》;3、昆明市官渡区绿化竣工验收通知书;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5、《分包合同》;6、银行流水凭证;7、项目结算协议;8、结算单;9、企业登记信息。
经质证,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长江绿海公司不是直接付款主体,只是协助原告催款。
被告公租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长江绿海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项目结算协议、《分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
被告公租房公司对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公租房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初验、终验);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4、长江绿海公司室外及景观工程款支付明细表;5、发票及财务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对被告公租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租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租房公司将昆明市2011年市级统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盛惠园(方旺片区项目)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昆明市2011年市级统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盛惠园(方旺片区项目)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变更修改、后续服务等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养护期内保证苗木全部成活,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在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26,866,095.85元(含预留金1,476,000元,其中预留金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按实结算,若由剩余时剩余部分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进场10日内,发包人先支付工程造价的30%的60%,剩余40%待工程完工初验后支付,一年绿化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树木种植后活株数占种植总数的百分比)达到98%以上,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后支付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第一、二年足年,苗木成活率(植物栽植后成活两年以上的株数占总栽植株数的百分比)达到98%以上,发包人支付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价的30%,第三年足年后,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以上的,经发包人最后组织一次绿化验收合格后,支付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价10%尾款。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60日历天),工程价款26,866,095.85元,进度款按业主方与乙方确定的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90%,并经甲方确认后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经审计单位审定后,甲方按审计单位审定金额扣除管理费(审定金额的1%)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发票。
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审定的造价为35,270,252.16元。2019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结算后确认,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755,836.72元,尚欠6,720,237.51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公租房公司累计向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8,716,136.34元。另,2020年2月28日,涉案工程经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管理局验收。庭审中,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对原告诉请的6,654,696元工程款无异议。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公租房公司尚欠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工程款6,554,115.8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云0111民初40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的到期工程款予以保全,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654,6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租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公租房公司已支付承包人即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工程款28,716,136.34元,尚欠工程款6,554,115.82元,且已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公租房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6,554,115.8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江绿海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承担实际应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54,6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554,115.82元范围内对原告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云路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0元(原告已预交58,842元),减半收取29,190元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9,652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