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勘测设计院

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2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夏长波,该院院长。
诉讼代表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清算组,该院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测院)与被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8)黑0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测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无论所涉大庆市润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来公司)系吊销亦或注销,***的诉权均基于虚假、编造,亦违法无效的所谓清算组决定的“润来公司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负责承担”是否合法真实,均系***公司内部事宜。即该所谓的决定对勘测院无法律约束力亦无效力。依据涉案相关协议书等合同主体系勘测院与润来公司,即诉讼主体亦是勘测院与润来公司,即便润来公司注销,依法亦系勘测院与润来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争议,***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物权出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案涉土地系勘测院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即认定该土地出让给润来公司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认定所谓的出让金系润来公司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错误。即便其土地真的是出让给润来公司,亦是勘测院与润来公司的土地出让行为,与***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果编造润来公司将其土地出让合同概括性转让给***,也应当通知勘测院并经其同意才依法产生合同转让的效力。故润来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合同转让的法定程序,***无权向勘测院主张案涉诉权,亦无权主张物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有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径行转让。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行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权出让手续。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应为无效。据此,案涉土地出让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履行经大庆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程序。其次,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首先依法经政府批准,故未经政府审批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纠纷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即本案的受理、审理程序违法,判决当然错误。次之,***系诉求案涉物权所有人名称的“变更”之诉,一审法院却判决对其诉求物权的“过户”,显然判非所诉,超出了诉求范围,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再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证明涉案不动产均登记在勘测院名下,且案涉所谓协议书均系以对土地出租相对人,并安排勘测院工作人员就业为条件,且向勘测院交纳年5000元管理费,即租金等约定,足以证明该土地系出租,并非事实上亦或法律上的土地出让。显然,土地出让是根据土地使用性质,明确出让年限的法定。可见,案涉土地并没有出让年限的证据证明。显见,所谓土地显见出让不实,且案涉全部协议书均仅证明的是当事人据以债权法律关系的事实,亦无对物权出让的任何约定,故一审判决物权转移的所谓“过户”错误。
***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大庆中院(2018)黑06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润来公司虽被吊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收到裁定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润来公司注销申请和公司清算报告。同日,润来公司给勘测院清算组和管理人发出通知,告知润来公司已申请注销,之后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润来公司与勘测院所签合同涉及房地产确权案,均由***全权处理。2018年8月28日,勘测院收到“让胡路登记企销字(2018)第35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润来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了清算和公告,并给勘测院清算组和管理人发出通知。早在2005年8月4日,***与勘测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阐明润来公司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案涉物权归***。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认定***为实体资格当事人,勘测院无异议。***与勘测院所签订的协议,已于2002年11月28日双方宣告终结,勘测院三任法定代表人均以书面形式承认案涉物权归***,所以不存在合同转让。润来公司注销后通过合法程序,***理所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合同的合法性。改革开放初期历史原因,国家对不准民营企业经营石油成品油的销售,所以当时全国产生了一大批挂靠企业。在这种大背景下,***与勘测院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于1996年9月16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的义务是安排3-5名勘测院职工在加油站工作;勘测院车辆用油收取成本价;每年向勘测院交挂靠管理费5000元。勘测院的义务是将以其名义申办的(***投资建设的)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名称变更为***。自1996年9月16日签约至2002年11月28日合同终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缴纳了挂靠管理费33,000元、安排5名院勘测院职工在加油站工作、允许勘测院按成本价欠款加油(迄今还欠数十吨油款未还)。而勘测院却只变更了***的加油站和洗车场的产权而未将案涉产权所有人名称变更为***。案涉土地是***在1996年9月12日经大庆市计委、规划局、土地局批准,通过宗地出让合同缴费57,240元,取得5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36年9月12日,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2)字第4109号。2002年11月26日本案房产扩建,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费114,246元,取得5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37年11月26日,土地证号:大庆国用(02)字第4142号。加油站土地是***经大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局批准,于1997年1月通过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缴费95,940元取得1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37年1月(此土地与房产因修高速公路加油站被拆迁,加油站土地证已于2003年注销)。2002年11月,因勘测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只好交3915元转让费,将上述土地证使用权人名称变更为勘测院,此次转让有2019年1月14日102049号、102120号、102221号三份“大庆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和大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资金管理科2019年1月7日出具的证据可作证。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勘测院与***于199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勘测院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且还出具了多份文件、证明、说明、信函、通知、补充协议等书面材料承认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承认案涉产权归***,且***23年来始终占有和经营管理着案涉产权。三、关于适用法律。勘测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物权法》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等规定,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经大庆市计划委员会、规划局、土地局批准,***于1996年9月12日、1997年1月、2002年11月26日分三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267,426元,取得了2143平方米40年的土地使用权。案涉产权自1998年建成经营至今,累计投资5,431,000元。对此,勘测院在进入破产清算前一直认可,承认案涉物权属***。1998年勘测院改制时,大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庆新资评字(1998)第58号勘测院资产评估报告;2012年勘测院换届领导班子离职审计报告;2017年6月2日勘测院破产管理人委托隆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三份审计报告均没有本案资产,证实了勘测院没有向本案产权投资,本案产权不属于勘测院,而是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勘测院与***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且***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勘测院也部分履行了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勘测院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诉讼主体身份仍在,按照《破产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勘测院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四、其他方面问题。2004年8月13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勘测院实行属地管理的专题会议记要决定》:“关于历史遗留的该院商住楼产权证办理应尽快完成”。但勘测院收取***5万元后却一直未办。勘测院在一审答辩中称,***与其签订的协议是买卖合同。***自已建的房地产卖给自己不合理,在合同存续其间,***每年向勘测院交纳5000元挂靠管理费,还安排5名职工工作,其车辆用油收取成本价,这些都不应是买卖合同组成的要件。关于案涉土地究竟是划拨转为出让还是直接出让的。2019年1月14日大庆市土地资料查询结果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2002年11月11日由润来公司将1066平方米和5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勘测院,转让费3915元由***交纳。***要将两份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为勘测院的原因,是勘测院无法把规划许可证的名称变更为润来公司,也就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才将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为勘测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勘测院履行合同约定,将***自建的房权证号NA××79和国有土地使用证02××42、02××09号产权所有人名称变更为***;二、勘测院承担办理更名的一切费用和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16日,勘测院作出庆勘发【1996】14号文件《关于庆虹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决定》,内容为:1.将庆政土【1993】55号批文中的2400平方米土地及96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的500平方米土地使用人名称变为润来公司,两块土地上所有建筑面积归该公司;2.庆虹加油站安排3-5名院职工及家属工作,工资由加油站支付;3.加油站对勘测院生产车辆的用油收取成本价;4.加油站每年交院挂靠管理费5000元。
1996年9月19日,勘测院为甲方与润来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1.以甲方名义申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用地与建设单位名称应为润来公司;2.甲方报批庆政土[1993]55号批件中2400平方米土地及国有土出让合同[96012]号50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土地使用人名称应为润来公司;3.以上两块土地上所有产权归乙方;4.乙方为甲方提供院内车辆用油按优惠价格收费;5.乙方安排甲方3-5名职工或职工家属在加油站工作,工资由乙方支付;6.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5000元管理费。
1998年7月6日,大庆市计委下发庆计发【1998】154号文件,文件的第二条内容为:“润来公司综合服务部,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税率5%税额1.89万元,投资40万元。上述项目一并列入1998年市政基金建设投资计划。”
2000年8月22日,大庆市计委下发庆计发【2000】204号文件,文件的第二条内容为:润来公司,扩建综合服务楼820平方米,投资82万元。资金自筹,项目列入大庆市2000年市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2002年11月26日,勘测院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5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489平方米土地的《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合同》。2002年11月19日和27日,勘测院取得577平方米、4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大庆国用(02)字第4109号、4142号)。
2002年11月28日,勘测院出具《关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加油站房地产交易若干问题的说明》,内容为:“1.庆虹加油站是润来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的一个私营企业,由于当时国家规定成品油市场不允许私营企业经营,因此,庆虹加油站便挂靠勘测院劳服公司,并与勘测院签订协议,每年向勘测院交纳5000元挂靠管理费,并安排3-5名院职工及家属工作,润来公司业已履行;2.庆虹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是润来公司,润来公司有权进行房地产交易;3.勘测院为润来公司及其交易对象提供各种房地产交易的签章手续;4.办理交易的各种费用勘测院不负责;5.加油站房地产成交后对方可直接向润来公司付款;6.在加油站房地产交易履行中发生争议与纠纷,均由润来公司负责解决。
2002年11月28日,润来公司为甲方与勘测院为乙方,共同签订《润来公司与勘测院有关加油站及服务楼等房地产权若干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服务楼等房产协议》),内容为: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2××10、02××42、024143、02××09房屋产权所有证号:NA××79、NA××84、NA034981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实际所有;2.甲、乙双方签订的1996年9月16日协议已履行完毕,甲方须向乙方缴纳挂靠管理费为3万元,实际缴纳33,000元;3.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的签章票据等手续;4.办理证件的各种费用由甲方负责;5.甲方在以上四个土地使用证和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全部转让出之后,交给乙方3万元提成费”。
2002年12月3日,勘测院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号,产别为集体所有房产,建筑面积2266.81平方米)。
2005年3月19日,润来公司出具《股东会议纪要》。2005年3月20日,润来公司发出《关于润来公司解散及财产分配的通知》,内容为:于今日起润来公司宣布解散,从解散之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凡与润来公司有往来业务及债权债务者,必须在此期间处理完毕,过后概不负责;以勘测院名义办理的综合服务楼(产权证号NA××79、土地使用证第4142号、第4109号)产权归***所有;润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此后,涉及到庆虹加油站所有事宜均由***负责。
2005年6月13日,勘测院给大庆中院执行局出具《证明》,内容为:贵院执行裁定(2005)庆执字第313号裁定书中所查封的土地证02××42号、02××09号,房权证NA××79号系案外人***私人财产。勘测院与***及其企业(润来公司)签有多份协议,并有院发文件,均可证明该土地和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实际上该楼房从1997年***投资兴建,1998年营业至今始终为***所占有和经营。该产权不属勘测院所有。
2005年8月4日,***为甲方与勘测院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将房地产所有权名称变更为***;2.甲方已将加油站、洗车场转让出去,所剩综合服务楼归乙方,但甲方投资350万人民币乙方在交易中并未付给甲方,实际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将该房地产抵偿给甲方;3.原协议第五条“甲方在以上四个土地使用证和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全部转让出去后,交给乙方五万元提成费”现乙方要求提前兑现,甲方交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其余款项由1998年5月27日甲乙双方所签拆迁协议规定补偿款和2001年1月5日甲方所交养老统筹款中扣出,至此,甲方不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
2005年8月5日,勘测院向大庆市国资委发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为:勘测院于1998年经大庆市政府批准,已改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为了企业经营实际需要出发,工商营业执照未进行注册变更,仍为国有经济性质。现院劳动服务公司所属房产权证为NA××79号,土地使用证第4142号、第4109号系民营股份资产、非国有资产。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特申请借款抵押到市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市房管部门以工商执照为准,请予批准。
2006年1月6日,勘测院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申请,内容为:勘测院原下属庆虹加油站是一个私营股份制企业。建站伊始,由于国家要求石油成品油市场必须由国营或集体企业经营,因此,庆虹加油站便挂靠勘测院,并与勘测院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及其润来公司以勘测院名义进行经营,营业执照、土地和房产及其它证照均以勘测院名义办理,***及其公司向勘测院每年交5000元挂靠管理费,并安排部分职工及家属在其单位工作。2002年底,由于成品油市场进行整顿,庆虹加油站被收购,所属土地证02××10、024143号、房产证NA××84,NA034981及其设备已由***进行了有偿转让。勘测院与***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了协议,现在庆虹加油站所剩综合服务楼,即土地证02××42和02××09号、房权证NA××79号其权属名称仍为勘测院,但实质为***个人始终占有和经营。勘测院于1998年经大庆市政府庆企改复(1998)7号文件批准,改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所有资产已经全员买断。政府为了保证活源,工商营业执照未作变更,仍为国有。因此,勘测院及其原挂靠企业的房地产产别仍为国有或集体,也未变更为私营。故此,恳请贵局实事求是对此产权人及其产别给予变更,产权人名称变为***私有,请审核批准。
2006年5月12日,大庆中院下发(2005)庆执字第31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庆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勘测院名下NA××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亦因该房屋产权属不明,解除对被执行人勘测院名下位于让林路与让杜路交叉处房屋(NA××79)的查封。”
2013年5月7日,勘测院出具《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号NA××79产权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房屋所有权证号AN034979,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2××42、02××09的实际所有权人***,此楼是***于1998年个人投资建成一直经营至今,由于历史遗留等原因该所有权仍未过户为***。此有关该房地产的转让、赠与、租赁、押抵等事宜均由***负责处理,勘测院协助办理签章等手续。
2018年6月28日,润来公司为勘测院清算组及管理人下达《通知》,告知其润来公司已申请注销,润来公司清算组决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勘测院与润来公司所签合同涉及的确权案,在润来公司注销后由***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协议书效力及所涉土地、房屋过户的问题。
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勘测院主张1996年9月19日、2002年11月28日其与润来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服务楼等房产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划拔土地,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以于2002年11月27日前,由润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现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出让,不属于国有划拔土地,故勘测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勘测院与润来公司于1996年9月19日、2002年11月28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服务楼等房产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且自1996年以来勘测院以会议纪要、证明、通知等多种形式证明并承认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而该处土地及房屋也一直由***进行经营、管理,故应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有效。
关于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过户问题。前述两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及土地均为润来公司,明确勘测院配合润来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的过户手续,所有过户费用由润来公司支付。此后,***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包括缴纳土地出让金、安排勘测院职工及家属工作、给勘测院缴纳管理费等,而勘测院一直未能将案涉产权变更至***名下。故勘测院在获得协议约定的权利后,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义务,故勘测院应当将涉案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过户给润来公司,现因润来公司已经注销,其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故勘测院应将涉案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过户给***。关于过户费用的问题,因勘测院与润来公司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办理证件的各种费用由润来公司负责,故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过户费用应由润来公司承担。现润来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均由***承担,故该项费用由***承担。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勘测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大庆国用02字第02××42号、大庆国用02字第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勘测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大庆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3份。欲证明:证据一和证据二共同证明,因勘测院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的规划许可人名称变更为***,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证据三证明案涉土地系***于2002年11月8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14,246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划拨土地;
证据四:《黑龙江省土地管理费专业票据》1份。欲证明:***于2002年11月19日将案涉土地证权利人名称变更为勘测院时,缴纳土地管理费3915元;
证据五:《黑龙江省土地管理费专业票据》1份。欲证明:案涉土地系***于2002年11月8日向大庆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14,246元;
证据六:《大庆勘测设计院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2017年9月,大庆中院批准勘测院破产,由大庆市隆利会计师事务所受勘测院破产管理人委托,出具的“大庆市隆利会审字(2018)第002号审计报告”,证实案涉房屋产权不属于勘测院,勘测院破产财产中没有案涉产权。
证据七:黑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业票据及记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以润来公司庆虹加油站名义交纳土地出让金。
勘测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和证据二仅能证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是勘测院,不能证实应将案涉产权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客观上也无法变更,更不能证实***或润来公司是真正权利人;证据三不能证实该土地真正权利人是***或者润来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缴纳土地管理费的单位是勘测院庆虹加油站,不能证实是润来公司或者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缴纳土地管理费的单位是勘测院庆虹加油站,不能证实是润来公司或者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该份审计报告也不是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文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4月30日、2002年11月27日,大庆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案涉服务楼的大庆国用(02)字第4142号和大庆国用(02)字第410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勘测院、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转让,面积分别为500.10平方米和489平方米。
2017年12月25日,勘测院管理人作出(2017)勘测设计院破管字第(7)号《勘测院管理人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7月,勘测院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大庆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9月25日,大庆中院裁定受理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日指定勘测院清算组为管理人,2017年10月16日,大庆中院向企业送达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7年10月17日,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相关工作至今。在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你所占有、使用的位于让胡路区让林路与让杜路交汇处房屋登记在勘测院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勘测院财产,为保护勘测院破产清算案债权人利益,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1.限你7日内(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1日)(遇法定假日可顺延)前去大庆中院就该房屋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权属。2.在管理人签订的时间内,如你不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确认,视为你放弃相关权利,管理人将该房屋纳入勘测院财产范围内,供债权人分配”。
2018年8月2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让胡路)登记企销字[2018]第35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润来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润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案外人张万海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一份“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主要内容:张万海认为本院审理的该起案件的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1.张万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勘测院的案涉不动产(即***诉讼涉及的同一不动产标的物),并经执行法院对该不动产依法查封执行阶段,且该不动产依法登记的产权人为勘测院。现因勘测院申请破产,中止申请人的上述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对张万海申请执行执行设计院查封的不动产主张物权,显然,***对该不动产的诉讼结果与张万海存在利害关系。2.案涉勘测院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和土地作为债权进行申报,不依法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张万海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效力、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房屋的权属,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系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前,润来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勘测院清算组及管理人下达《通知》,告知其润来公司已申请注销,润来公司清算组决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勘测院与润来公司所签合同涉及的确权案在润来公司注销后由***全权处理。此后,大庆市让胡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让胡路)登记企销字[2018]第35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局决定准予润来公司注销登记。因此,***为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案涉房屋和土地的相应权利。故对勘测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讼争的1996年9月19日和2002年11月28日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服务楼等房产协议》,其中涉及的案涉土地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出让;自1996年以来,勘测院以会议纪要、证明、通知等多种形式,认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而该土地及房屋也一直由***占有、投资经营等;原润来公司将案涉房屋和土地登记在勘测院名下,勘测院在本案诉前一直认可系历史原因形成,其真正的权利人为***。勘测院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进行审计时,未将该财产列入其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勘测院与润来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故对勘测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可认定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勘测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勘测院实行属地管理的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内容中关于历史遗留的该院商住楼产权证办理应尽快完成的表述;***与勘测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体现将房地产所有权名称变更为***,***已将加油站、洗车场转让他人,所剩综合服务楼归***所有;勘测院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申请,主要内容体现***及其润来公司以勘测院名义进行经营,营业执照、土地和房产及其它证照均以勘测院名义办理,现在庆虹加油站所剩综合服务楼的权属名称仍为勘测院,但实质为***个人始终占有和经营,勘测院经大庆市政府文件批准,改制成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勘测院及其原挂靠企业的房地产仍为国有或集体,也未变更为私营,恳请对此产权人给予变更,产权人名称变为***私有;勘测院出具《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号NA××79产权的证明》,内容体现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该楼是***于1998年个人投资建成一直经营至今,由于历史遗留等原因该所有权仍未过户为***,本院能够认定勘测院应当将涉案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过户给润来公司的事实。同时结合润来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承继的事实,可认定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名下,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服务楼等房产协议》的约定、润来公司已注销以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承继的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及土地的过户费用应由***承担正确。故对勘测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张万海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的纠纷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是基于勘测院与润来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与张万海主张的债权为两个法律关系,且与润来公司和***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案外人张万海申请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勘测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勘测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兵
审判员  曹 茗
审判员  胡乃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