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勘测设计院

***与***、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4民初2423号
原告:***,女,汉族,住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长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启雷、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董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让胡路区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2、判令让胡路区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张旭庚、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将让胡路区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以抵债方式抵给原告(抵值3万元),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7月2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房产,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06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第三人欠我方现金400000元,我方经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依法查询确定该房产属于第三人,法院将本案争议车库依法查封,查封行为合法应得到支持。
大庆市勘测设计院述称,原告陈述无异议,确实是张旭庚与我方在2000年时将本案争议车库转让给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我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虽未办理手续,在签订协议时将涉案车库交付原告使用,我方认为车库作为我方原有的车库与原告形成直接合同关系,我方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协议,与***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直接指向本案争议的车库,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未办理手续是因第三人属于国有企业,对外销售时涉及国有资产问题,一直没有批下来,去年出台文件同意该情况下可以办理手续,现在符合办证条件,但车库被查封。当时是张旭庚与我方合作开发,张旭庚欠原告款项,用楼盘抵债务,在双方结算时已结算完毕,我方也认可,后果我方也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黑06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专题会议纪要、(2016)黑0604民初137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车库买卖协议一份、联合开发测绘院商服住宅楼协议书及9-31号楼第一层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物业费票据三份,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19日,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与大庆市让胡路区益翔物资经销处签订了《联合开发测绘院商服住宅楼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与大庆市让胡路区益翔物资经销处共同开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勘测设计院商服住宅楼(总面积为14000平方米),乙方负责建筑中的所有费用,开发建楼产生的利润,双方共同享有,销售的予收款和回收款,双方先返本后取利。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大庆市让胡路区益翔物资经销处)处有张旭庚的签名。2000年3月10日,案外人张旭庚(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丙方)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让区9-31号楼车库(8号、10号)单个面积是21.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此房屋以抵账(债)方式抵给乙方(抵值30000元),自2000年3月10日交接之日起此房屋归乙方所有;丙方大庆市勘测设计院负责给乙方办理此车库的产权证、土地证,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自交接之日起,物业费、水费、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车库买卖协议书下方有案外人张旭庚、原告***签名,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后涉案车库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庭审中,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主张未办理产权证是因为涉案车库系国有资产,需要有关部门批准。2016年11月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决定同意办理让胡路9-31#、9-32#共20户房屋产权手续。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让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查封了涉案车库。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黑06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以***仅提供买卖协议及情况说明、因不能在原开发商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处找到原始存档资料,无法确认房产事实为由驳回了***的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得执行让胡路区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2.判令让胡路区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条件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在本院查封涉案车库之前,案外人张旭庚将涉案车库抵账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书,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经实际占用了涉案车库,虽然因客观原因双方未履行过户手续,但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合同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车库的查封,故对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涉案车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车库为其所有,虽然车库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但此车库系原告抵偿债务取得,房屋已向原告交付,且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对此并无异议,故涉案车库应当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让胡路区勘测院院内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
二、确认让胡路区勘测院院内9-31号楼下8号、10号车库为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鹏
审判员  董 凤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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