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515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乡镇工业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贵民。
第三人:曹桂学,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1951年6月25日出生,大连升兴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总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夏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明,男,汉族,1959年4月21日出生,系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副院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民地产公司)、第三人曹桂学、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民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民、第三人曹桂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第三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购买的房屋合法有效;2.请求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单元××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单元××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0.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9096.60元。原告购买此房后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与第三人曹桂学有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曹桂学及设计院有换房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民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第三人曹桂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申请,其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搬出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费用。
第三人勘测设计院辩称:认可原告是房屋所有人,同意配合原告过户,房屋具备办证条件。2012、2013年左右,原告多次找过我们,但是当时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
针对第三人曹桂学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当事人均表示不认可、不同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电费票据、水费票据、物业费票据、采暖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贵民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购买了涉案房产,房款69096.60元,于当日一次性现金交付,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按期支付了水电费、采暖费等。贵民地产公司、设计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曹桂学质证称,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当事人,但是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是我方的,我方没有委托被告贵民公司买卖该房屋,其他证据与原告诉求无关;2017年10月27日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为原告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签订时间,收据是2007年8月10日开具的,也是虚假的,因为当时黄贵民已被羁押,不可能出具收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2000年7月28日设计院与腾达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住宅楼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勘测设计院与曹桂学联合开发,案涉房屋由贵民公司出售给我方。经质证,贵民地产公司、设计院均无异议;第三人曹桂学质证称,对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发合同恰恰证明了案涉房屋由曹桂学所有,曹桂学并没有将案涉房屋委托给王学政和任何人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本院对《关于联合开发住宅楼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勘测设计院证明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买卖合法有效,两位第三人之间合作开发上述房产。贵民地产公司与设计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曹桂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一份是涉及401室房屋,另外一份涉及502室房屋,原告主张的是502室房屋,所以两份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诉求的事实,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设计院仅是为了孩子上学便利提供的,这与原告的第一份证明房屋系曹桂学自相矛盾,设计院无权证明案涉房屋权属事实。
第三人曹桂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7年3月18日第三人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7年8月7日黄贵民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贵民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贵民公司与曹桂学房屋交换证据复印件一份。三份证据均源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交付的证据材料,现因原告不再提交上述证据,故曹桂学举证。证明:1.案涉房屋权属曹桂学。2.案涉房屋是经过黄贵民、曹桂学、原告三方协议才将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由此佐证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原告也没有举证三方协议书来证明诉求事实。3.在曹桂学与贵民公司交换房屋时并没有涉及案涉房屋,只涉及401房屋,由此反证贵民公司不存在曹桂学将案涉房屋交给贵民公司出售的事实,即原告取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是原件,是别人复印给我的;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房屋是由401室房屋交换过来的。黄贵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公司已向王学政及曹桂学支付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价款,我方有权出售案涉房屋,勘测设计院出具该份证明时我已被羁押,我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勘测设计院出具证明是该院与曹桂学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也与案涉房屋无关;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当时我已经在看守所了;对清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当时我已被羁押。
设计院质证称,对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贵民地产公司、第三人设计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7月28日,设计院与曹桂学(大庆市萨尔图区腾达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签订《关于联合开发住宅楼工程合同》,共同了开发9-29#、9-30#住宅楼(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贵民地产公司与曹桂学达成协议,贵民地产公司取得设计院与曹桂学合作开发的部分房屋。此后,贵民地产公司又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民地产公司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0.93平方米,总价款69096.6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贵民地产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出具收据一张,金额69096.60元;该案涉房屋由设计院直接交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在庭审中,第三人曹桂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本院确定的限期内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登记在设计院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贵民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从各方诉辩意见、举证来看,***与贵民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故原告与贵民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贵民地产公司与设计院认可***的诉请与事实理由;第三人曹桂学辩称,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曹桂学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曹桂学与设计院系合作开发关系,在贵民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屋时,设计院配合贵民地产公司向***交付案涉房屋,***完全可以信赖贵民地产公司享有案涉房屋处分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使用案涉房屋已达十年有余,曹桂学一直未对***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曹桂学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设计院协助其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楼××单元××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交付案涉房屋,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房屋销售方应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设计院认可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曹桂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但因其未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其诉请按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5号9-30A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5号9-30A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文
审判员 程 宇
审判员 冷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旭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