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3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辉(系***之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一审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长波,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是善意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条件。1.该涉案房产是***从包工头曹桂学手里购买的,因曹桂学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取得了勘测设计院的公章,涉案房屋的处置并非勘察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2.***没有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与***相同结构的户型,购买金额是116,624元,每平方米单价是1480元整。而***购买金额是77,000元,每平方米单价约为977元,价格明显偏低。3.法院在公告查封期间,包括涉案房产在内一共36户全部被查封,***理应是知情的,原一审时***自述不知情,原一、二审法院仅以此认定***为善意取得错误。4.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购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因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谓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03年12月8日,处在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1997]经他字第8号)》明确规定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因此,***的买房行为无效。(三)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况且本案中的查封手续完备,已进行了公示。(四)涉案房屋的物权设立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应当确认涉案房屋归***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外法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以抵债的形式确定为归***所有,并由勘测设计院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应归***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案涉房屋查封的公示,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本案原一审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在原一、二审中未能证明***已知晓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且***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报告,报告中并未显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信息。***虽主张盖有勘测设计院公章的购房收据字迹有修改、公章不清;但***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购买的涉案房屋价格虽低于其他同户型的房屋,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价格就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一审中***提交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票据,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勘测设计院将涉案房屋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书中虽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亦未在再审申请书中作出具体的说明,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孙淑波
审判员 隋国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