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04民初353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民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第三人:曹桂学,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市。
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夏长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桂学、第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海文
人民陪审员 陈修宇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雪东
书记员徐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