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昆明青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0126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由被告*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昆明青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原告330000元;剩余工程款511159.72元、违约损失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288元,共计723447.72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且违约损失除上述约定的200000元外,由被告*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逾期支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因被执行人*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青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通过彩信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17)*0126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8年12月7日,本院通过彩信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佳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经拍卖后分配,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案款10000元,尚有案款1243447.72元,案件受理费8193.5元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除查询到的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并处置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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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舒馨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