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水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4民初2889号
原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志达,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水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福润街P3-6号。
法定代表人:邢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川公司”)诉被告建水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赛志达、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520.1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共12158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在昆明市西山区红星国际广场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水县广慈湖壹号一期景观绿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1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了全部工作,2015年10月26日原告依合同完成全部项目移交,10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移交。但由于被告原因直至2017年1月10日才完成工程结算。根据《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被告方)在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80万元预付款;乙方(原告方)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2014年1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2014年1月28号前完工初检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再支付乙方50万元。2.总体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包括结算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竣工资料归档)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所剩结算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2017年1月10日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各项数据,工程结算金额为2620980.17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77460.00元,尚欠工程款643520.17元。同时依据《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付未付的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多次均无果,无奈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中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643520.1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现在没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够免除。
本院认为,被告中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昆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经结算为2620980.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77460.00元,尚欠工程款643520.1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2017年1月10日才完成结算,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结算后开始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水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43520.1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计5725元,由被告建水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铭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