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330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大厦一至三层,17-19层。
负责人:潘岭,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啸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文。
被告:朱以品,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朱玺诺(系被告朱以品子女),男,1988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蒲春燕,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玉文,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川园林公司)、朱以品、***、蒲春燕、张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盖啸尘及被告朱以品的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蒲春燕、张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24300元及利息、复利之和暂计为199230.33元(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并支付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81593.8元(风险代理,尚未发生)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三、判令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张玉文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就被告朱以品提供抵押的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商铺西街B幢1层商铺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815201400000008号、ZB7815201400000009号),约定: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分别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与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最高额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以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7815201400000004号),约定:被告朱以品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商铺西街B幢1层商铺101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期间签订的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昆房他证呈贡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814201700000002号),约定:被告张玉文为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期间与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最高额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8142017280027),约定: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壹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68BPS计算,按季结息。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昆川园林公司拖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99230.3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各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朱以品答辩称:第一,对本案借款及朱以品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对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进行明细约定;第三,原告并未提交代理合同及专用发票,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815201400000008号、ZB7815201400000009号),约定: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分别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期间与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最高额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以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7815201400000004号),约定:被告朱以品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商铺西街B幢1层商铺101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川园林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期间签订的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昆房他证呈贡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
四、2017年11月23日,被告朱以品法定代理人朱玺诺向原告出具《知晓函》。明确其知晓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100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并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五、2017年11月24日,被告张玉文向原告出具《知晓函》,明确其知晓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100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并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六、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814201700000002号),约定:被告张玉文为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期间与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最高额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七、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昆川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8142017280027),约定: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壹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68BPS计算,按季结息。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
八、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6%。
九、2018年10月15日,因被告昆川园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其致函,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94130.64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昆川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明确已收到《催收函》,并承诺愿意履行函件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知晓函》、《催收函》及《回执》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归还了75700元的本金,尚欠本金9924300元;2、原告浦发行昆明分行为本次诉讼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署了《代理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80988.24元的律师代理费,现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第一,浦发行昆明分行与昆川园林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签约后浦发行昆明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昆川园林公司未按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致贷款银行利益受损。故浦发行昆明分行现主张昆川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243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00230.33元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保证人朱以品、***、蒲春燕、张玉文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已包含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贷款银行起诉保证人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浦发行昆明分行的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第三、抵押人朱以品自愿用自有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商铺西街B幢1层商铺101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浦发行昆明分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为本次诉讼,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系风险代理现尚未支付代理费用,但该笔费用客观上必然发生;且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加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借款人昆川园林公司应就其拖欠的借款本息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抵押人及连带保证担保人亦应依约为案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9243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00230.33元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988.24元;
三、如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朱以品自有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商铺西街B幢1层商铺101室房屋(昆房他证呈贡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张玉文对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以品、***、蒲春燕、张玉文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5元由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以品、***、蒲春燕、张玉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 泽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