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与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755号
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内A区3栋2-2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云山小区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诉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635元(其中货款本金人民币115478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为241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环湖南岸污水处理厂工程等项目,自2013年起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所需石材。至2014年被告累计欠石材款已达30多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期。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开户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环湖路、***、***石材(2013.11.13清单)、环湖路、***、***石材(2014.6.14清单)、通利石材销售清单NO.0002303(2014.11.6清单)、农村合作信用社账单(回单)、银行卡明细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在应付石材货款124095元的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6月14日在118531元的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在2852元的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9日转账50000元,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经营者的账户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45478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为115478元(245478元-1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款项的结算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1月6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人民币1154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而产生,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15478元;
二、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54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通利石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6.5元,由被告昆明昆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段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