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109号之一3楼自编05房。
法定代表人:刘耀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平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万通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109号之一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杰。
上诉人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万通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厚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万通达公司通过厚德公司以借款名义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的货款……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的理由如下:一、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其他合同关系,明兴公司应当向厚德公司归还基于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及之前,具有共同的股东即广州市利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集团)。明兴公司为了弥补资金缺口缓解资金压力,2009年12月25日及2010年8月16日,明兴公司在利建集团的协调之下,与厚德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734804.84元及4809495.15元,共计借款15544299.99元。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所出借的款项只用作明兴公司流动资金的周转,明兴公司在收到相关客户支付的货款后,需及时在2日内向厚德公司偿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15544299.99元于2009年12月25日、12月26日及2010年8月16日已发放给明兴公司,明兴公司在2010年10月16日向厚德公司偿还了4809495.15元,当时尚有10734804.84元未还。2011年7月1日,利建集团不再持有明兴公司的股权,因而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自此不存在共同的股东,亦不复存在关联关系,此时万通达公司成为了厚德公司的大股东。万通达公司得知明兴公司截止于2011年7月1日仍欠厚德公司10734804.84元借款本金未偿还,遂以厚德公司股东身份找到明兴公司,并就明兴公司何时向厚德公司偿还借款进行了洽商。经洽商,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截至到2011年6月30日,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厚德公司的借款为10734804.84元”,第四条约定:“因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厚德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双方确认为400000元”。据此,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也确认了向厚德公司借款的事实,且表达了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清晰意思。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分10笔向厚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7630196.48元,尚欠厚德公司借款本金3104608.36元及迟延还款利息。由此,充分说明明兴公司一直都认可其与厚德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且以实际的行为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见,厚德公司要求明兴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明兴公司提交的一份所谓的厚德公司前员工发出的邮件中有“垫款”的字眼而认为本案是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因合作关系产生垫款而非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经营上的合作关系,因此不存在因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合作关系产生垫款的问题。其次,“垫款”只是付款行为的通俗的表达,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导致特定法律关系发生的特定行为。“垫款”背后的原因法律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只有基于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关系由《协议书》再次予以确认。因此,哪怕明兴公司提供的涉案邮件中提到了“垫款”的字眼,也不改变该“垫款”是借款的法律性质。何况,明兴公司提交的该封邮件中,也清楚地表达了明兴公司所欠未还的涉案款项为借款且应由明兴公司及时归还的意思。三、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代万通达公司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25日及2010年8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09年12月25日、12月26日及2010年8月16日已出借给明兴公司,而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五份《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21日之间,从两份《借款合同》以及五份《代理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上来看,《借款合同》与《代理协议书》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因此,厚德公司基于两份《借款合同》所出借的款项显然不可能是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其于五份《代理协议书》中对于明兴公司所可能负有的垫付明兴公司客户货款的义务。此外,厚德公司从来未在任何协议、任何场合承诺代万通达公司向明兴公司垫付明兴公司应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四、《协议书》对于厚德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内容也不影响明兴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厚德公司偿还借款。万通达公司作为明兴公司产品的居间代理商,主要负责撮合明兴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货款则均由客户直接向明兴公司支付,万通达公司并不负担向明兴公司支付货款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万通达集团应支付明兴公司货款为:12862318.05元”的真实意思其实是“万通达集团代理的客户应支付明兴公司货款为:12862318.05元”。由于12862318.05元应收货款是客户对于明兴公司的债务,而万通达公司销售代理费2617411.96元以及厚德公司借款本金10734804.84元及利息40万元是明兴公司对于万通达公司以及厚德公司的债务,故上述两组债务明显不是互负债务关系,二者无法进行抵销。明兴公司基于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向厚德公司所借款项,应直接向厚德公司清偿。事实上从《协议书》签订后明兴公司实际履行《协议书》所列债务的情况来看,明兴公司所欠厚德公司的借款均是在《协议书》签订后陆续支付的,具体还款金额为7630196.48元,故尚欠厚德公司借款本金3104608.36元。五、明兴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厚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尽管《协议书》对厚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明兴公司在《协议书》中已明确可以在2011年9月30日结清包括所欠厚德公司借款10734804.84元在内的债务,因此表明明兴公司是愿意主动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清偿厚德公司全部借款的,逾期则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应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2页第五条第(4)款之约定,明兴公司逾期还款的,自2011年10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9%向厚德公司支付利息及复利。综上所述,厚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部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厚德公司在其诉请(按照《协议书》中的期限计算违约金)及上诉状中已认可万通达公司代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只是对协议的履行和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厚德公司一方面否认《协议书》的效力,另一方面却以此为依据主张自己的诉求,代表其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厚德公司“借款”在《协议书》中已与万通达公司应付明兴公司货款予以抵销,明兴公司将客户支付的货款交付给厚德公司的行为,系彻底完成《协议书》整个结清的流程,而不像厚德公司认为的是还借款。如果万通达公司没有代垫、应收货款义务,则《协议书》没有存在的基础。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厚德公司是代万通达公司垫付货款。(一)交易模式。明兴公司的客户来源是万通达公司,所以联系业务、代垫、催收货款的义务由万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交易模式同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五份《代理协议书》的交易模式一样,都是由万通达公司代垫货款。(二)万通达公司、厚德公司的自认。1.《协议书》是对双方已有的的权利义务进行一个彻底的了结。基于万通达公司有垫付货款的义务,明兴公司才能以自己的应收货款权利(即《协议书》第一条的万通达公司未收款)与应付厚德公司垫款的义务进行抵销。2.1359案厚德公司的庭审笔录间接认可了垫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1359案中,厚德公司当庭承认其有客户资源,厚德公司的业务员也去向客户催款。3.厚德公司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送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确认了款项的性质为代垫货款。从标题及函件的内容可见,厚德公司一直认可双方的往来款项为代垫货款而非借款性质;函件的附件内容,所涉及的项目名称、项目金额、项目数量以及总金额均与明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附件三客户名称及应收账款明细完全对应一致,所列项目全部为万通达公司销售的项目,双方往来款项属于代垫货款往来款项,而非企业借贷性质的款项。(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所涉项目代理费已全部付清,证明明兴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厚德公司返还的是代垫货款。在《协议书》签订前,明兴公司已与万通达公司结清了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如果万通达公司没有回收货款的义务,没有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垫付应收货款,明兴公司不可能借款去付清代理费,这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商业习惯。这也充分证明了本案的真实交易模式为:由万通达公司回收货款,在货款回收之前由其或关联公司代垫,明兴公司支付代理费,货款回收之后再由明兴公司返还代垫款给万通达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四)交易中的细节证明所谓的借款实为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垫付的货款。明兴公司支付款项给厚德公司的银行交易转账凭证用途附言均为“退货款”,而厚德公司收到明兴公司返还的代垫货款后,内部会计记账亦多处出现记账为“应付款”、“往来款”,这种最原始的记载可以反映双方之间最真实的关系。(五)根据厚德公司账户显示,厚德公司的垫付货款来源于万通达公司。三、厚德公司回避《协议书》的关键条款、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对《协议书》解读错误,不符合基本逻辑,与证据不符。1.综观《协议书》全文,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全盘解决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第六段也明确表述了这一目的,“上述款项相互冲减后,明兴电缆公司还应支付万通达集团公司款项889898.75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2.厚德公司对明兴公司补清889898.75元差额的解释不符合逻辑,操作更复杂,反而明兴公司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和逻辑。3.该协议书签订后,明兴公司已补清了差额,并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厚德公司及万通达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厚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正是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返还的2127513.21元已垫代理费。四、厚德公司既然代万通达公司代垫货款,则其没有权利以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主张所谓的债权,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五、万通达公司作为厚德公司的大股东,有权处分厚德公司的权利。万通达公司在与明兴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一直用不同的关联公司进行操作,发生纠纷之后以此为借口推脱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六、万通达公司与厚德公司人格混同。1.股权关系控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混同。2.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等人员混同。3.办公地址等其他方面完全混同。七、退一步讲,就算款项的性质如厚德公司所说是借款,厚德公司所主张的10734804.84元项下的借款业已还清。在借款合同纠纷之诉里,不能同时处理两份《借款合同》,即不能处理400万元项下《借款合同》。八、退一步讲,就算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纠纷,该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厚德公司已失去胜诉权。综上所述,厚德公司受万通达公司委托代垫货款,无诉讼主体资格,且万通达公司作为厚德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对厚德公司事宜作出处分,所谓的“借款”已通过《协议书》整体解决,且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人格混同,实为同一法律主体。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厚德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万通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厚德公司的意见。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兴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104608.36元;2.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未还借款本金3104608.36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该部分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复利计算方式计算得的利息,前述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一年度(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年度)以上一年度借款本金及按9%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之本息总和为本金计算当年度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利息为3081518.28元)(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利息需要明兴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清单,合同依据为借款合同第五条);3.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24239.6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明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5日,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编号2009001《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明兴公司,贷款人为厚德公司;[第一条]借款人由于资金短缺,向贷款人暂借资金,借款总金额是根据借款人销售给非供电系统产品超过90天而未收回的货款(仅限于其附件列表项下),在每次收回属于其附件列表项下的货款后,两天内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贷款人;借款金额10734804.84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至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若借款人自提款日至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给贷款人,借款不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照借款年利率6%水平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以上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1.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借款项目明细表;2.借款借据。借款项目明细表列明了结算单位、项目名称、合同号、销售金额、应收项目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借款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等内容。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栏加盖有明兴公司的公章,贷款人栏加盖有厚德公司的公章,邓国照(时任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贷款人签字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开具了5张银行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5日、26日,除1张票面金额为2734804.84元外,其余4张票面金额均为2000000元,合计10734804.84元,支票用途载明往来款。2009年12月28日,明兴公司办理了该5张支票的提示付款手续,进账金额10734804.84元。
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期间,明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票背书转让等方式向厚德公司付款共计12439691.63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

收款日期

收款人

收款金额(元)

付款方式

用途

2010/08/16

厚德技术

4809495.15

网银转账

2011/09/18

厚德技术

75003.62

银承汇票背书

2011/09/19

厚德技术

296147.75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1/10/11

厚德技术

1347516.76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1/11/01

厚德技术

495022.50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1/12/18

厚德技术

1464240.04

银承汇票背书

注1

2012/02/14

厚德技术

755120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2/03/02

厚德技术

1500000

银行划款

2012/03/21

厚德技术

847630.68

银行划款

2014/02/20

厚德技术

642695.13

商承汇票背书

2014/07/08

厚德技术

206820

商承汇票背书

合计

12439691.63

【注1: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3591753.25元,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厚德公司收到汇票款项后,代明兴公司支付2127513.21元给广州市尚宏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余款为1464240.04元】
其中2010年8月16日的转账款项4809495.15元,厚德公司于当日转回给明兴公司,厚德公司实收到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7630196.48元。对于2010年8月16日的转账,厚德公司解释明兴公司当时称需要资金周转,故厚德公司将明兴公司转账的4809495.15元转回明兴公司;明兴公司表示该笔转款属于平账、冲账,两笔款项性质不同,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转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2016年9月7日,厚德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明兴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截至2016年9月1日,厚德公司已收到明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30196.48元,明兴公司尚欠厚德公司借款本金3104608.36元未归还,要求明兴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内立即向厚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4608.36元。该《律师函》载有厚德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送达《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要求明兴公司限期提出一项还款解决方案的内容。律师函于2016年9月12日妥投。厚德公司认为明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厚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4239.60元、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历年合作中形成的历史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万通达公司代理明兴公司电缆产品的未收款为12862318.05元(明细见附件1);二、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确认供电系统尚未支付给万通达公司的代理费为2617411.96元(明细见附件2);三、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公司厚德公司借款为10734804.84元(明细见附件3);四、因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厚德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双方协商确认为4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相互结清,万通达公司应支付明兴公司货款为12862318.05元,明兴公司应支付万通达公司款项为13752216.8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减后,明兴公司还应支付万通达公司款项889898.75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万通达公司在此后代收到代理明兴公司产品的款项,在明兴公司入账后,将在5日内以背书或汇款的方式返还万通达公司。该协议落款处有明兴公司和万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万通达公司表示协议中提及的889898.75元已收到。
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还签订有数份《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万通达公司代理明兴公司电线电缆产品销售给客户,客户在验收后30天内支付货款,如客户拖欠明兴公司货款超过90天,万通达公司将拖欠货款次日起7天内全额垫付,万通达公司垫付的货款,在明兴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给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对客户拖欠明兴公司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明兴公司收到客户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支付明兴公司报给万通达公司底价的3%给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开具服务发票给明兴公司,超底价部分双方按三七(注:有合同约定按二八)分成,其中明兴公司占三(二)成(含税)、万通达公司占七(八)成,作为万通达公司的代理佣金。具体合同情况如下:
1.合同编号2011017(MX),签订日期2011年10月7日,销售对象:广州市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合同编号20120516(MX),签订日期2012年5月18日,销售对象: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
3.合同编号20120518(MX),签订日期2012年5月22日,销售对象: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
4.合同编号2011018(MX),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日,销售对象:广州市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合同编号20120419(MX),签订日期2012年4月21日,销售对象: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明兴公司提供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复印件)显示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该函件,内容为:关于我司(厚德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明兴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用于垫付贵公司应收客户货款(详见下表),以解决贵公司资金压力问题事宜,现已有几年时间了;期间贵公司分次归还了共7630196.48元借款,但至今仍有3104608.36元借款未归还;鉴于贵我两司以往的长期合作关系,我司一直未采取法律措施要求贵司归还剩余欠款,但至今贵司仍无主动归还欠款的表现;至此,我司为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正式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件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解决方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清还欠款,否则我司将委托律师发函贵司追收此欠款。该函件附表内容如下:

被代垫货款公司名称

代垫金额(元)

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514097.10

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1638000

广州穗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64033

广州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56219.60

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8686.53

广州旭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33185

佛山市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0916.70

佛山市顺德区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70171.76

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530806.19

广州亚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278688.96

合计

10734804.84

明兴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一)2016年7月27日,发件人邓国照向明兴公司谢伟辉经理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用于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以解决明兴公司资金压力问题事宜,至今仍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现我司再次明确提出,请贵司慎重配合处理归还尚欠借款,我司将在本周内发公函到贵司明确要求清算该笔借款。该电子邮件附件为“明兴与万通达(厚德)往来款明细.xls”,邮件落款写“万通达公司(厚德)邓国照”;(二)2016年7月29日,发件人邓国照向明兴公司谢伟辉经理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今天我司已将附件传真到贵司,请留意查收处理。该电子邮件附件为“明兴与万通达(厚德)往来款明细.xls”。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pdf”。明兴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对门牌为××”建筑物的拍摄,照片显示××”门牌所在地的首层为万通达公司的办公场所,厚德公司公司名称的标识牌挂在上述门牌的旁边,标注公司位于“三楼05房”。
一审法院再查明,厚德公司系于2005年4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邝国荣、彭敏莹,后注册资本增资至100万元;2005年8月,厚德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广州市利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该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利建集团有限公司)和黄伟杰(持股20%);2006年11月,厚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国照;2011年3月,厚德公司股东变更为广州市万通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持股60%,该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广东万通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卫森(持股32%)、黄伟杰(持股8%),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铬峰;2012年9月,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耀宗。
万通达公司系于2003年7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广州市万通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后注册资本增资至2000万元,股东为陈卫森(持股80%)、黄伟杰(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黄伟杰;2011年3月,广州市万通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利建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黄伟杰(持股20%),注册资本增资至3500万元。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厚德公司释明:若法院认为厚德公司诉争的标的和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不是借款和借款法律关系,即厚德公司诉争标的不是源于与明兴公司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属于货物代理销售法律关系,或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货物代理销售法律关系,或垫付货款法律关系,或厚德公司因参与到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厚德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厚德公司表示其与明兴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厚德公司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为证明其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其与明兴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明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万通达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厚德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评析如下:
首先,从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看,函件提到“我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用于垫付贵公司应收客户货款”“贵我两司以往的长期合作关系”等内容,可见厚德公司认可其是以借款为名为明兴公司垫付客户应付货款的事实,故涉案款项性质是名为借款,实为公司间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垫款。厚德公司称其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与其在函件中表达的意思不符。
其次,从邓国照于2016年7月27日以“万通达公司(厚德)”的名义向明兴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看,邮件提到“关于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用于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以解决明兴公司资金压力问题事宜”等内容,说明时任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照在2009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清楚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往来款与万通达公司有关;邮件中“万通达公司(厚德)”的措词结构,亦显示以借款名义支付往来款的行为是万通达公司的意思,以厚德公司名义为之而已。
再次,根据万通达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万通达公司承认厚德公司是其所属的公司,要求将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所借款项10734804.84元纳入到“明兴公司与万通达集团历年合作中形成的历史问题”中解决,并作出将借款与万通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此表达了万通达公司有认为其控股厚德公司、能够对厚德公司的事务作出安排的意思,认为其有权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不认为相关款项属于厚德公司有权自行处分的借款。
最后,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订明借款总金额是根据借款人销售给非供电系统产品超过90天而未收回的货款,在每次收回属于其附件列表项下的货款后,两天内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贷款人。合同约定明兴公司收回货款后再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厚德公司的做法,与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在代理销售中垫款、回款的交易模式相符。由于厚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其股东之一黄伟杰同时亦是万通达公司的股东,时任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照亦认可“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故可认定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垫付货款的情况真实存在。
综上,本案事实为万通达公司通过厚德公司以借款名义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的货款,即是说,在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厚德公司是按照万通达公司的要求,以借款人的名义代万通达公司垫付明兴公司的应收客户货款,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厚德公司要求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厚德公司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鉴于厚德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案件法律关系后,仍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仅围绕厚德公司的诉求作出处理。至于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垫付款项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厚德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厚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万通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厚德公司在二审庭询阶段提交了《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明兴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万通达公司则对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明兴公司在二审庭询后提交了《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代理费表2010-(6)、付款凭证》《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代理费表2010-(3)、付款凭证》《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代理费表2010-(5)、付款凭证》等三份证据,厚德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第一份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后两份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且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万通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厚德公司基本一致。后明兴公司再次提交《威恒银行进账单》等八份证据,厚德公司表示此八份证据为进账单等单据,其并非付款或者收款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万通达公司质证意见与厚德公司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提交时间均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且缺乏迟延提交的合法事由,同时均不能影响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故均不能构成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厚德公司主张其当初仅仅是因为当时作为关联企业的明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提供借款,明兴公司则认为是因为万通达公司对其存在垫付长期未收回货款的义务而安排厚德公司向其垫款,双方各自向法庭表述的从事案涉民事交往的原因截然不同,主张的商业模式亦大相径庭。因此,采信何方主张的民事交往原因及商业模式,对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对此,一审判决将前述争点作为争议焦点,并作详细论述,且理据充分,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虽然从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来看,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09001的《借款合同》时,万通达公司尚未登记注册成为厚德公司股东,但当时双方已有共同股东,实际上也是关联公司;且从具体款项金额等来看,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提供的款项也与万通达公司为明兴公司代理销售产品有关;而从厚德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邓国照在本案诉讼前向明兴公司发出的两份邮件中反复使用“万通达(厚德)”的称谓且将案涉款项性质表述为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往来款的事实,以及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明兴公司关于各方之间交易模式的陈述显然更加合理,亦更加符合商业逻辑。
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订立案涉《借款合同》系因为厚德公司作为万通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万通达公司履行代垫款义务。即从形式上而言,虽然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但从交易实质而言,其交付款项行为并非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而是为万通达公司代为履行合作合同项下的垫付款义务,厚德公司的法律地位为万通达公司的履行辅助人。而纵观整个交易过程,本案双方虽然存在表面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共同订立了案涉《借款合同》;但双方表面上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并不一致且均对此具有明知性,均明知厚德公司交付给其的款项为代万通达公司交付的代垫款,即双方具有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通谋性,而非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真意保留。双方内心意思与其表示行为并不一致,表面的借款行为并非双方所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当事人当时所追求,因此,鉴于双方当时已就此达成了合意,事后如强行认定该表面行为有效并要求履行,明显属于法律强行改变当事人的真意,有违自愿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厚德公司亦不因此享有返还借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合同一方不能直接向作为相对方的履行辅助人的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同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的履行辅助人亦不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而言,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为合作关系,而厚德公司则为万通达公司履行辅助人,若万通达公司认为明兴公司未全面履行合作合同项下义务,可自行向明兴公司主张权利;而厚德公司若认为其履行辅助义务导致损失,则应向万通达公司而非明兴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5元,由上诉人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莹
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