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1民初22528号之三
原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第五社工业区东二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平中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雄。
被告:朱灿镳(曾用名朱灿标),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朱华敏,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顺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毕村北路4号3、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巫惠林。
原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妇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线厂)、朱灿镳、朱华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东,被告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朱灿镳、朱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寨、曾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在(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的执行中,根据(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3744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小妇人公司于2003年成立,***自该公司成立时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在此之前曾在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从事销售工作,当时朱灿镳是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朱华敏是朱灿镳的女儿。2006年初,朱灿镳以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的名义起诉小妇人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小妇人公司和***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作出(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限令小妇人公司和***连带向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支付货款1764043.08元及利息。2017年8月30日,朱灿镳以明兴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7)云法民执字第03109号,申请金额为1783744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本次执行,至今未恢复执行。在上述民事诉讼期间,朱灿镳曾以明兴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控告***诈骗,检察机关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3年4月23日,***与朱灿镳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协商,朱灿镳愿意以朱华敏的名义接受***转让其占有的小妇人公司的30%股权,朱灿镳同意以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申请执行小妇人公司和***拖欠的货款以债转股的方式冲抵朱华敏应付的1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朱华敏也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受让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朱灿镳。为此,***与朱灿镳、朱华敏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债转股”的收据等文书。其后,因朱灿镳和朱华敏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支付其余20%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朱华敏应向***支付20%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和律师费等费用。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朱灿镳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供了《股权入股说明书》等,可以证明“债转股”等事实,同时经仲裁庭依法查明认定了朱灿镳和朱华敏是父女关系,朱灿镳是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曾是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的销售经理并拖欠两公司的货款,朱灿镳曾以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的名义控告***,朱灿镳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债转股”方式以200万元受让***转让所占的小妇人公司10%股权等事实。2017年9月12日,***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并冻结了朱华敏在小妇人公司的30%股权。两原告认为,朱灿镳曾是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明兴公司及珠江电线厂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其于2006年一边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小妇人公司和***追偿货款,一边又以***在明兴公司任职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追究***的刑事责任,但其在民事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真实的主体资料,隐瞒***的联系方式,导致法院对小妇人公司和***缺席判决,小妇人公司和***直至2017年9月12日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时才知道被执行货款一事。鉴于双方种种利益关系,朱灿镳于2013年同意以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对小妇人公司和***的债权用“债转股”的方式抵偿朱华敏应向***支付的1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朱灿镳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债转股”的事实,朱华敏应实际支付的10%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已冲抵(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案中小妇人公司和***被执行的全部债务,应视为小妇人公司和***对明兴公司和珠江电线厂的欠款已经清偿完毕,故请求确认(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小妇人公司和***应清偿的债务已经以“债转股”的方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本案中,两原告的请求是确认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在(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的执行中,根据(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3744元及利息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项请求实际上是对两原告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金额、方式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两原告本案的上述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广
人民陪审员  刘桂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