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州市胥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1执异185号

案外人:胥树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顺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第五社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胥亭渊,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电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妇人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中,案外人胥树东对本院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的银行存款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胥树东,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寨、曾顺东,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等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胥树东称,法院在执行〔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的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胥树东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的银行资金进行冻结,案外人胥树东据此提出执行异议。首先,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胥树东发现名下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的银行卡(账号为62×××75)内的存款50万元被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无法使用该银行账户;后,胥树东于同年6月份向开户银行查询得知,早在2020年5月18日时,〔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的所谓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就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非法申请法院对胥树东个人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了冻结。其次,案外人胥树东与明兴电缆公司及〔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案所涉及的〔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任何关联,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完全不知情、不了解。再次,作为小妇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亭渊的哥哥,案外人胥树东于2020年4月28日接受小妇人公司的委托,代小妇人公司收取该司位于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第五社工业区的场所因被政府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案外人胥树东在收到该笔拆迁补偿款款项后,已于2020年5月3日以现金方式将款项退还给小妇人公司,并取得该司的正式收款收据。最后,〔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的所谓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已于2018年8月2日与朱华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次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邮寄给小妇人公司,以上事实证明明兴电缆公司已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不具备申请冻结案外人胥树东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的条件和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案外人胥树东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对案外人胥树东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资金款项的冻结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不同意案外人胥树东的异议申请,胥树东不享有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申请。首先,案外人胥树东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的50万元实际是归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所有的款项,案外人胥树东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自认了这一事实,按其陈述“2020年4月28日,案外人胥树东接受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委托,代小妇人公司收取该公司一笔政府拆迁补偿款。收到该笔拆迁补偿款后……”,可见,案外人胥树东是自认案涉款项为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所有,确认款项已经实际收到且其仅为代收关系,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对该笔款项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2020年5月,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当时根据小妇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亭渊在该司股东微信群中发出的《场地交接确认书》、《拆迁补偿结算协议》、《收据》等反映,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会获得一笔拆迁补偿款50万元,而因小妇人公司身负多笔债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多家人民法院冻结,故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就指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亭渊的兄弟胥树东代为收取该笔拆迁补偿款;鉴于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该笔款项存在随时被转移、隐匿、分配的紧急风险,因此,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特向执行法院申请紧急冻结了有关款项。其次,案外人胥树东与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为兄弟关系,关系密切,从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指定案外人胥树东代为收取大额款项亦可证实案外人胥树东与小妇人公司关系的非同寻常;在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身负多件尚未了结的执行案件的情况下,案外人胥树东代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收取大额款项,该行为本身就具有恶意串通为被执行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提供帮助的嫌疑;现案外人胥树东仅提供了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开具的收据,既未提供银行取现凭证,也未能证明其大额现金的来源,无法证实案外人胥树东已将有关款项交付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因此,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存放在案外人胥树东名下的款项50万元。另外,若法院可认定案外人胥树东已将上述50万元支付给小妇人公司,小妇人公司作为一个从2007年至今仍欠付执行款项将近五百多万元的被执行人就应当将该笔巨额款项用以清偿执行案件的款项,否则其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而案外人胥树东对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在转移款项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其应当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最后,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仅可针对执行标的物,执行主体并不是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的范畴,故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案外人胥树东对案涉50万元款项是否具有所有权以及其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至于明兴电缆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身份是否适格,是否有权申请冻结,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另,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在2018年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至今未收到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文书,从法律层面上明兴电缆公司还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综上,由于案涉50万元款项为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所有,案外人胥树东对该50万元款项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其仅仅为代为收取关系,因此,案外人胥树东并无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执行异议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称,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同意案外人胥树东提出的本执行异议。在〔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为明兴电缆公司与被执行人则为小妇人公司,案件被执行人并非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2020年4月28日,小妇人公司位于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第五社工业区的场所面临被政府拆迁,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小妇人公司可获得拆迁补偿款50万元,因小妇人公司存在一些债权债务及诉讼案件等问题已有两年多时间未进行经营,公司处于停止状态,公司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而有关拆迁补偿款50万元的发还程序是先由政府委托白云区夏茅村发还给场地的出租方、再由场地出租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不能以现金形式发放,故小妇人公司遂委托案外人胥树东(即小妇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亭渊的哥哥)代为收取该笔属于小妇人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同时,小妇人公司曾召开股东大会拟将该笔拆迁补偿款分配给公司各股东,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亭渊确将有关拆迁补偿的文件以及委托案外人胥树东代为收取案涉拆迁补偿款50万元等委托收款事宜在小妇人公司股东微信群中进行公示展示,由此,并不存在转移资产等情形。另外,由于在前述小妇人公司股东大会中,股东提出对该笔拆迁补偿款分配后的法律风险问题,并决定将该笔拆迁补偿款先用于清偿欠员工的工人工资(计298870元)、公司所欠的水电费(计45000元)及公司欠南充商会的货款(计154500元);而因需要使用现金结算上述欠款,小妇人公司遂要求案外人胥树东以现金方式向小妇人公司返还该笔50万元款项,案外人胥树东也实际于2020年5月3日将50万元现金交还给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方,小妇人公司在收到上述50万元款项后也于2020年5月4日向胥树东出具了收据;其后,小妇人公司将上述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欠员工的工人工资(清偿时间为2020年5、6月份左右)、公司所欠的水电费(清偿时间为2020年5月中旬)及公司欠南充商会的货款(清偿时间为2020年9月份左右),清偿欠款后没有余款。

本院查明,根据生效的〔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被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胥亭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货款1764043.08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等),明兴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清偿货款1764043.08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19701元等,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以〔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83744元,执行费为202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07年11月10日以〔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另,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2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在案件中止执行期间,明兴电缆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资料,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朱华敏,对于上述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现仍在进行核查审查,尚未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

2020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以发现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因拆迁获得补偿款50万元及其他设备销售款51000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50万元已由小妇人公司指定第三人代收〔户名:胥树东,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汇侨新城支行)等为由,拟申请对〔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恢复执行并申请紧急冻结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户名:胥树东,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汇侨新城支行),以50万元为限;申请时,明兴电缆公司同时提交了《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关于小妇人企业拆迁款的分配通告》(该分配通告落款处盖有“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日期:”处注明“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九日”字样)、《拆迁补偿结算协议》(该协议注明的合同编号为“20200428-1A”,协议书签约位置“甲方〔盖章〕:”及“经办人:处”有“刘伟英”字样的签名、签有“2020年4月28号”等字样,“乙方: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及“经办人:”处则盖有“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签有“2020年4月28日”等字样,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拆迁项目工作推进并根据以上政府与合同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即结清甲乙双方所有房租、水电费、及拆迁补偿款……二、本协议须甲方将相应款项伍拾万元一次性足额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后该协议方可生效。三、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胥树东,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汇桥新城支行……)、《场地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签署位置“甲方:”处有“刘伟英”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指印,“乙方:”处则盖有“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日期:”处注明“2020年4月28日”字样并加盖有“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确认书内容包括“2014年3月25日,甲方与乙方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白云区夏茅五社工业区小妇人工业园场地〔以下简称:该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现乙方不再使用该场地,将场地退还给甲方……”等)及《收据》(该收据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注明“2020年4月28日”字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伟英汇来拆迁补偿结算款50万〔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立此据!”)等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胥树东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汇侨新城支行62×××75账号中的50万元实为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款项”为由,裁定“冻结案外人胥树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汇侨新城支行,账号为62×××75的银行存款50万元……”,并于2020年5月8日以〔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案外人胥树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的银行存款50万元。由于案外人胥树东认为其仅是曾接受小妇人公司的委托使用案涉银行账户代小妇人公司收取该司获得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而案外人胥树东在收到该笔50万元拆迁补偿款款项后,已于2020年5月3日以现金方式将50万元款项退还给小妇人公司,现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被冻结的存款实质属其所有,故提出本执行异议。

经查,案涉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的账户种类为活期存款,户名为胥树东,该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28日因“汇款”(对方户名为“刘伟英”)而入账50万元,入账后账户余额为933652.36元。

听证审查期间,案外人胥树东表示,由于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也即案外人胥树东的弟弟胥亭渊)就口头明确要使用胥树东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代小妇人公司收取该司获得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而在4月28日该笔50万元拆迁补偿款入账后,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亭渊又提出尽快以现金的形式交还上述5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要求,且胥树东有存放现金在家的习惯(现金一般都是放在家中比较少在银行),故案外人胥树东就在2020年5月3日晚上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胥亭渊,胥亭渊也于次日出具该50万元款项的收据。案外人胥树东为证实其申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交了《收据》(该收据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注明“2020年5月3日”字样,收据内容为“兹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收到胥树东以其个人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汇侨新城支行账号:62×××75户名:胥树东〕代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收取的公司拆迁补偿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特立此据”等)、《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对于案外人胥树东的意见均表示确认,并表示,虽然在2020年4月28日从刘伟英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胥树东涉案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的50万元款项是属于小妇人公司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但由于作为〔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执行依据的〔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故小妇人公司在收到案涉5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从未曾考虑将该50万元款项交予〔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胥树东主张其对本院裁定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且对案外人胥树东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审查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案涉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的户主为案外人胥树东,案外人胥树东也认为其仅是曾接受小妇人公司的委托使用案涉银行账户代小妇人公司收取该司获得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且在收到该笔50万元拆迁补偿款款项后已于2020年5月3日以现金方式将50万元款项退还给小妇人公司,并据此主张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被冻结的存款实质属案外人胥树东所有。现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意见及案件现有证据分析,小妇人公司作为〔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被执行人,本就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明兴电缆公司清偿货款1764043.08元及利息等义务,而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已长期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但是,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在知晓该司可获得拆迁补偿款50万元的情况下,却并没有主动将小妇人公司的资产变动情况向执行法院申报,事实上,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并没有考虑,甚至是从未曾考虑将该笔50万元的款项交予执行法院用于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反而是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在明知己方公司银行账户已因涉及诉讼执行等问题处于被冻结状态、有关拆迁补偿款只能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而不能以现金形式发放等情况下,将拆迁甲方向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支付5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款银行账户指定为案外人胥树东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有意造成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在新近获得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后仍不能反映出该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出现的状况,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这一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由此可知,无论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因此,本院在强制执行中因发现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将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指定由案外人胥树东代为收取、指定将50万元拆迁补偿款转入案外人胥树东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后,审查认为案外人胥树东存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中的50万元实为被执行人小妇人公司的款项,进而作出〔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胥树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侨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的银行存款50万元采取冻结保全的执行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基于前述理由,同时由于案件现有情况从形式上也尚不足以证实案外人胥树东所谓其已将代小妇人公司收取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退还给小妇人公司,以及案涉银行账户中目前被冻结的存款实质属案外人胥树东所有等异议主张。因此,案外人胥树东现请求解除〔2007〕云法民执字第3109号案对案外人胥树东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内资金款项的冻结执行措施,并据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胥树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贺 恒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