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耀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万通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厚德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广东万通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粤民申13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兴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104608.36元;2.明兴公司以拖欠的借款本金3104608.3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4)款约定向厚德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以法院查明认定明兴公司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明兴公司以应付未付的逾期贷款利息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按月向厚德公司支付复利(以法院查明认定明兴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计算);3.明兴公司承担厚德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324239.6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借款10734804.84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明兴公司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分10期向厚德公司偿还本金共计7630196.48元,还剩3104608.36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9月7日,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自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但明兴公司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明兴公司于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厚德公司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厚德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账单已明确款项性质为往来款、退货款,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假设借款关系存在,明兴公司亦已全额返还,厚德公司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是多年的销售代理合作法律关系,万通达公司负有代垫货款的义务,厚德公司是万通达公司用来和明兴公司处理往来款项、履行代垫义务的载体,即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代垫货款关系,厚德公司负有为明兴公司代垫货款的义务。万通达公司和厚德公司负责收款并有垫付超期90天货款的义务,明兴公司在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按照相应的金额退还厚德公司替万通达公司垫付的货款,同时双方结算代理费用。厚德公司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违反事实,根据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万通达公司负有垫付超期90天应收货款和追回应收货款的义务,协议已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在90天内结清。万通达公司应付明兴公司12862318.05元,明兴公司应向万通达公司支付13752216.80元,相互冲减后,明兴公司应向万通达公司支付889898.75元,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三方均已遵照《协议书》履行完毕,互不拖欠,即使还存在争议,亦已过诉讼时效。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属于相同人员、不同牌子,但事实上是同一家单位。万通达公司与厚德公司属于同一方,厚德公司签约的代理人邓国照是万通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厚德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万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邓国照还以“佛山市恒腾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向明兴公司结算过涉案项目的代理费,明兴公司已向其支付代理费。厚德公司提交的项目汇总表中记载的所有业务员均是万通达公司的业务人员,厚德公司的业务是万通达公司开拓的,部分项目也是万通达公司所代理的,明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亦证明厚德公司是万通达公司的下属公司。厚德公司及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单据中明确了退回款项的性质,签收退款的也是万通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邓国照。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只是以相同的人员利用不同的名称与明兴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及从属关系。厚德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通达公司于一审时答辩称:对厚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万通达公司即便加入诉讼亦无法改变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厚德公司为证明其与明兴公司系借款关系,已经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明兴公司偿还欠款凭证、借款催收函,足以证明双方实属借款关系。对于借款事实,根据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认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公司即厚德公司借款10734804.84元,该协议书充分证明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明兴公司为否认借款关系,称厚德公司只能提供5张转账支票存根,存根中签字人“谢英”身份无法核实,支票反映的金额亦与本案无关,而明兴公司提交的支票凭证与本案的10734804.84元金额吻合。原一审判决已认定明兴公司将与厚德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18份销售合同所对应的款项混在一起,试图将货款与借款抵销,明兴公司将三个法律关系混淆,目的是证明其付款金额(无论是向厚德公司或万通达公司)大于本案标的额10734804.84元,从而说明厚德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此观点是错误的。明兴公司称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相互参股,但工商登记材料充分证明二者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律不禁止企业法人之间交叉持股,且明兴公司应该是知情的,不应在事后推翻与厚德公司建立的借款关系和与万通达公司有销售代理关系的事实。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的借款事实并非只有孤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厚德公司有向明兴公司提供款项的事实,也有明兴公司自认以及事后偿还相应往来款的记录佐证,故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事实清楚,应按照借款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编号2009001《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明兴公司,贷款人为厚德公司;借款人由于资金短缺,向贷款人暂借资金,借款总金额是根据借款人销售给非供电系统产品超过90天而未收回的货款(仅限于其附件列表项下),在每次收回属于其附件列表项下的货款后,两天内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贷款人;借款金额10734804.84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至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若借款人自提款日至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给贷款人,借款不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照借款年利率6%水平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以上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1.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借款项目明细表;2.借款借据。借款项目明细表列明了结算单位、项目名称、合同号、销售金额、应收项目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借款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等内容。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栏加盖有明兴公司公章,贷款人栏加盖有厚德公司公章,邓国照(时任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贷款人签字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开具了5张银行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5日、26日,除1张票面金额为2734804.84元外,其余4张票面金额均为200万元,合计10734804.84元,支票用途载明往来款。2009年12月28日,明兴公司办理了该5张支票的提示付款手续,进账金额10734804.84元。
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期间,明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票背书转让等方式向厚德公司付款共计12439691.63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
收款日期
收款人
收款金额(元)
付款方式
用途
2010/08/16
厚德技术
4809495.15
网银转账
2011/09/18
厚德技术
75003.62
银承汇票背书
2011/09/19
厚德技术
296147.75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1/10/11
厚德技术
1347516.76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1/11/01
厚德技术
495022.50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1/12/18
厚德技术
1464240.04
银承汇票背书
注1
2012/02/14
厚德技术
755120
银行划款
退货款
2012/03/02
厚德技术
1500000
银行划款
2012/03/21
厚德技术
847630.68
银行划款
2014/02/20
厚德技术
642695.13
商承汇票背书
2014/07/08
厚德技术
206820
商承汇票背书
合计
12439691.63
【注1: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3591753.25元,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厚德公司收到汇票款项后,代明兴公司支付2127513.21元给广州市尚宏电力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余额为1464240.04元】
其中2010年8月16日的转账款项4809495.15元,厚德公司于当日转回给明兴公司,厚德公司实收到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7630196.48元。对于2010年8月16日的转账,厚德公司解释明兴公司当时称需要资金周转,故厚德公司将明兴公司转账的4809495.15元转回;明兴公司表示该笔款项属于平账、冲账,两笔款项性质不同,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转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2016年9月7日,厚德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明兴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截至2016年9月1日,厚德公司已收到明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30196.48元,明兴公司尚欠厚德公司借款本金3104608.36元,要求明兴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内立即归还。该《律师函》载有厚德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送达《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要求明兴公司限期提出一项还款解决方案的内容。律师函于2016年9月12日妥投。厚德公司认为明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厚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4239.6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日,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历年合作中形成的历史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万通达公司代理明兴公司电缆产品的未收款为12862318.05元(明细见附件1);二、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确认供电系统尚未支付给万通达公司的代理费为2617411.96元(明细见附件2);三、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公司厚德公司借款为10734804.84元(明细见附件3);四、因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厚德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双方协商确认为4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相互结清,万通达公司应支付明兴公司货款为12862318.05元,明兴公司还应支付万通达公司款项为13752216.8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减后,明兴公司还应支付万通达公司款项889898.75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万通达公司在此后代收到代理明兴公司产品的款项,在明兴公司入账后,将在5日内以背书或汇款的方式返还万通达公司。该协议落款处有明兴公司和万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万通达公司表示协议中提及的889898.75元已收到。
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万通达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还签订有数份《代理协议书》,约定万通达公司代理明兴公司电线电缆产品销售给客户,客户在验收后30天内支付货款,如客户拖欠明兴公司货款超过90天,万通达公司将拖欠货款次日起7天内全额垫付,万通达公司垫付的货款,在明兴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给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对客户拖欠明兴公司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明兴公司收到客户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支付明兴公司报给万通达公司底价的3%给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开具服务发票给明兴公司,超底价部分双方按三七(注:有合同约定按二八)分成,其中明兴公司占三(二)成(含税)、万通达公司占七(八)成,作为万通达公司的代理佣金。具体合同情况如下:1.合同编号201××××(MX),签订日期2011年10月7日,销售对象广州市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编号2011××××(MX),签订日期2012年5月18日,销售对象广州市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3.合同编号2012××××(MX),签订日期2012年5月22日,销售对象广州市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4.合同编号201××××(MX),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日,销售对象广州市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合同编号201××××(MX),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日,销售对象广州市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合同编号2012××××(MX),签订日期2012年4月21日,销售对象广州市增电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明兴公司提供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复印件)显示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该函件,内容为:关于我司(厚德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明兴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用于垫付贵公司应收客户货款(详见下表),以解决贵公司资金压力问题事宜,现已有几年时间了;期间贵公司分次归还了7630196.48元借款,但至今仍有3104608.36元借款未归还;鉴于贵我两司以往的长期合作关系,我司一直未采取法律措施要求贵司归还剩余欠款,但至今贵司仍无主动归还欠款的表现;至此,我司为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正式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件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解决方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清还欠款,否则我司将委托律师发函贵司追收此欠款。该函件附表内容如下:
被代垫货款公司名称
代垫金额(元)
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514097.10
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1638000
广州穗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64033
广州番禺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56219.60
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8686.53
广州旭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33185
佛山市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0916.70
佛山市顺德区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70171.76
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530806.19
广州亚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278688.96
合计
10734804.84
明兴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一)2016年7月27日,发件人邓国照向明兴公司谢伟辉经理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用于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以解决明兴公司资金压力问题事宜,至今仍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现我司再次明确提出,请贵司慎重配合处理归还尚欠借款,我司将在本周内发公函到贵司明确要求清算该笔借款。该电子邮件附件为“明兴与万通达(厚德)往来款明细.xls”,邮件落款写“万通达公司(厚德)邓国照”;(二)2016年7月29日,发件人邓国照向明兴公司谢伟辉经理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今天我司已将附件传真到贵司,请留意查收处理。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pdf”。明兴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对门牌为××”建筑物的拍摄,照片显示××”门牌所在地的首层为万通达公司的办公场所,厚德公司名称的标识牌挂在上述门牌的旁边,标注公司位于“××楼××房”。
一审法院再查明:厚德公司系于2005年4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邝国荣、彭敏莹,后注册资本增资至100万元。2005年8月,厚德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广州市利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该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利建集团有限公司)和黄伟杰(持股20%)。2006年11月,厚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国照。2011年3月,厚德公司股东变更为广州市万通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持股60%,该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广东万通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卫森(持股32%)、黄伟杰(持股8%),法定代表人为变更为张铬峰。2012年9月,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耀宗。
万通达公司系于2003年7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广州市万通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后注册资本增资至2000万元,股东为陈卫森(持股80%)、黄伟杰(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黄伟杰。2011年3月,广州市万通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利建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黄伟杰(持股20%),注册资本增资至3500万元。
厚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其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类似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货物代理销售关系,其没有加入到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货物代理销售的合同关系,其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厚德公司为证明其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明兴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万通达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厚德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评析如下:首先,从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看,函件提到“我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用于垫付贵公司应收客户货款”“贵我两司以往的长期合作关系”等内容,说明厚德公司认可其是以借款为名为明兴公司垫付客户应付货款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名为借款,实为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垫款。厚德公司称其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与其在《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表达的意思不符。其次,从邓国照于2016年7月27日以“万通达公司(厚德)”的名义向明兴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看,邮件提到“关于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用于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以解决明兴公司资金压力问题事宜”等内容,说明时任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照在2009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清楚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往来款与万通达公司有关;邮件中“万通达公司(厚德)”的措词结构,亦显示以借款名义支付往来款的行为更多是万通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以厚德公司之名而为之。再次,根据万通达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明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万通达公司承认厚德公司系其所属的公司,要求将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所借款项10734804.84元纳入到“明兴电缆公司与万通达集团历年合作中形成的历史问题”中解决,并作出将借款与万通达公司应支付明兴公司的货款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此举既说明万通达公司认为其控股厚德公司,能够对厚德公司的公司事务作出安排,亦说明万通达公司认为其有权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10734804.84元,不认为该款项仅是与厚德公司有关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款。最后,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订明借款总金额是根据借款人销售给非供电系统产品超过90天而未收回的货款,在每次收回属于其附件列表项下的货款后,两天内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贷款人。合同约定明兴公司收回货款后再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厚德公司的做法,与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在代理销售中垫款、回款的交易模式相符,鉴于厚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其股东之一黄伟杰同时亦是万通达公司的股东,时任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照亦认可“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故可认定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垫付货款的情况存在。综上,可以确定万通达公司通过厚德公司以借款名义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的货款。换言之,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在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厚德公司是按照万通达公司的要求,以借款人的名义代万通达公司垫付明兴公司的应收客户货款,厚德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4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厚德公司的起诉。
厚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混淆了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明兴公司与佛山市恒腾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对该不同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否定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在本案客观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1)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明兴公司一审提交了18份《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根据厚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于该18份《产品销售合同》,厚德公司已向明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由此可见,该18份《产品销售合同》完全没有涉及万通达公司,更不存在万通达公司以厚德公司名义向明兴公司采购产品进行销售的情形。(2)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的《借款合同》,合同附件有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借款项目明细表、借款借据,借款项目明细表列明了结算单位、项目名称、合同号、销售金额、应收项目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借款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开具了5张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合计10734804.84元,支票用途载明往来款。明兴公司办理了该5张支票的提示付款手续,进账金额10734804.84元。由此可见,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关于明兴公司与恒腾公司的法律关系。明兴公司与恒腾公司存在咨询服务关系,根据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恒腾公司于2009年9月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以及《明兴公司代理费确认表》2009年-(10)、《明兴公司代理费表》2010年-(2)可知,在2009年、2010年期间,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厚德公司等单位销售产品,是按销售金额的3%向恒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不存在明兴公司所言是厚德公司收取代理费的情形,对此,明兴公司是明知并确认的。3.关于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l)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根据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中最后一份《销售合同》以及《明兴公司代理费确认表》2009年-(10)可知,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明兴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万通达公司在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六份由明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代理协议书》。综上,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在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存在购销关系,在2009年12月25日发生了借款关系;明兴公司与恒腾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咨询服务关系;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在2008年存在购销关系,在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存在代理关系。由此可见,根据明兴公司自认的证据,在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2009年12月25日发生借款关系时,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根本没有建立其所确立的代理关系。因此,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证明了根本不存在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交易模式和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在代理销售垫款、回款的交易模式相符”的情形,也不存在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在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厚德公司是按照万通达公司的要求,以借款人的名义代万通达公司垫付明兴公司的应收客户货款”情况。即使一审裁定认定厚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其股东之一黄伟杰同时亦是万通达公司的股东属实,厚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国照在2016年7月27日(注:邓国照此时已不是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明兴公司电邮亦认可“万通达公司(厚德)以借款名义支付明兴公司往来款”,也不能认定厚德公司在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还没有签订《代理协议书》的情况下提前两年已开始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垫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从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的客户对象来分析,厚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明兴公司发放贷款的客户对象是非供电系统的客户,万通达公司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垫付明兴公司应收客户货款”的客户对象是供电系统的客户。由于存在上述差异,厚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对明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是向明兴公司发放贷款,但明兴公司在收回该8家结算单位的货款后须两天内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厚德公司;而万通达公司根据《代理协议书》对明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是:如供电系统的客户拖欠明兴公司货款超过90天,万通达公司将从拖欠货款次日起7天内全额垫付,万通达公司垫付的货款,在明兴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给万通达公司,万通达公司对客户拖欠明兴公司的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厚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对明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与万通达公司根据《代理协议书》对明兴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因查明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以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否定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1.厚德公司和万通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法律人格完全各自独立。根据明兴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据材料显示,万通达公司与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住址以及登记机关等都不尽相同,即使有部分工作人员发生重叠现象,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不能据此否认万通达公司与厚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事实。即使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充其量是万通达公司持有厚德公司股权的情况,但不能因此否定厚德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在法人人格上依然是相互独立的客观事实。相反,明兴公司作为多年与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生产厂家,在明知万通达公司持有厚德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其应当承担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欠厚德公司借款10734804.84元的法律后果。一审裁定采信明兴公司“厚德公司和万通达公司法律人格混同”的抗辩理由,否定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和明兴公司已自认对厚德公司存在的欠款事实,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虽然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处置了厚德公司对明兴公司拥有的债权,但由于厚德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对厚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8日分10次向厚德公司清偿债务共7630196.48元,已证明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没有产生明兴公司无须偿还厚德公司借款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明兴公司为了否认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向厚德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在答辩和庭审时故意使用“退货款”的提法来歪曲其偿还借款给厚德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因何退货、何时退货、有否退货的情况下将明兴公司偿还厚德公司的借款定性为“退货款”,明显是在案件核心问题上查明事实不清。(三)一审裁定以《协议书》的条款否定厚德公司对明兴公司享有的收回借款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1.万通达公司不存在欠明兴公司货款12862318.05元的事实,明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协议书》第三行“万通达集团代理明兴电缆产品的未收款为12862318.05元”与《协议书》倒数第七行“万通达集…应支付明兴电缆公司货款为12862318.05元”两处表述明显自相矛盾。万通达公司在庭审时已确认表述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表述2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并陈述具体理由,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明兴公司是“销售方”、万通达公司是“代理方”、货款的支付方是“购买方”,将上述货款称为“万通达集团代理明兴电缆产品的未收款”与事实相符合,且明兴公司作为《协议书》附件1《万通达代理应收汇总表》的制表单位,也确认12862318.05元的性质是属于万通达集团代理明兴电缆产品的未收款,而不是万通达集团应支付明兴公司货款。因此,《协议书》中万通达集团应支付明兴公司货款与事实不符。万通达公司不存在欠明兴公司货款12862318.05元的事实,在明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不应以明兴公司对万通达公司根本不存在的债权来抵销明兴公司对厚德公司的债务。2.《协议书》不能成为一审裁定推定“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垫付货款的情况存在”的依据。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尚未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已反映双方是对截止2011年6月30日的历史问题予以协商解决,因此,《协议书》和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无关,即使《协议书》提及厚德公司对明兴公司享有债权,也不能够据此认定厚德公司需为万通达公司承担在此之后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垫付货款的责任。3.《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约定是明兴公司向厚德公司的股东作出的自认,在厚德公司依据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支付借款10734804.84元的情况下,对明兴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明兴公司理应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四)一审裁定以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的内容否定厚德公司对明兴公司享有的收回借款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虽然引用了“我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用于垫付贵公司应收客户货款”“贵我两司以往的长期合作关系”等提法,但不能产生自我否定对明兴公司享有收回借款权利。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是明兴公司资金短缺,由厚德公司借款给明兴公司,缓解明兴公司因销售给非供电系统产品超过90天而未收回货款造成的资金压力,明兴公司将厚德公司发放的贷款理解为垫付非供电系统的货款纯属明兴公司从使用资金角度的单方理解,不能改变厚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发放给明兴公司的资金为借款的性质。即使厚德公司在《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使用了上述提法,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10734804.84元为借款的性质、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出借了借款、明兴公司有向厚德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也不能成为明兴公司拒绝还款的合法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是根据借款人销售给非供电系统产品超过90天而未收回的货款,在每次收回属于其附件列表项下的货款后,两天内将同等金额借款归还给贷款人。即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是根据明兴公司未回收的货款确定的。与万通达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在代理销售中垫款、回款的交易模式相符。亦与明兴公司在支付给厚德公司12439691.63元的银行凭证中记载为退货款相符合。厚德公司主张明兴公司支付的12439691.63元中的7630196.48元为偿还涉案借款,与上述证据记载内容不符合。2011年7月1日,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公司厚德公司借款10734804.84元纳入到“明兴电缆公司与万通达集团历年合作中形成的历史问题”中解决,并约定将该借款与万通达公司应支付明兴公司的货款进行冲减。由此证明万通达公司确认其已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10734804.84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裁定驳回厚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71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10734804.84元款项确实属于厚德公司依据诉争的《借款合同》向明兴公司提供的借款,厚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起诉明兴公司要求其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厚德公司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提及“我司(厚德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明兴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认定涉案借款10734804.84元实际为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垫款,故不认可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厚德公司提供借款10734804.84元给明兴公司,明兴公司收回客户支付的货款后将前述借款偿还给厚德公司,这种资金往来关系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款项是“垫款”,厚德公司也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明兴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垫款”。而且,厚隐公司如未能从明兴公司及时收回3104608.36元“垫款”,必然导致厚德公司于《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而遭受损失,由此可见,厚德公司与本案有明显且直接的利害关系,厚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以厚德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支付10734804.84元只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厚德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向明兴公司出借款项,是厚德公司按照万通达公司要求,以借款人名义代万通达公司垫付明兴公司应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因而厚德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基于合同相对性,涉案《借款合同》仅约束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无关,事实上万通达公司也从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此外,在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中,厚德公司清晰地表达了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关系仅是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明兴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及时向厚德公司偿还未还借款,而与万通达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为万通达公司在代理销售明兴公司电缆产品而与明兴公司的合作当中负有向明兴公司垫付客户应付货款的义务,与厚德公司借款给明兴公司用于解决明兴公司2006年至2009年期间未收到客户货款在交易模式上相符,从而认为厚德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向明兴公司提供本案所涉借款是厚德公司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其对明兴公司的垫付货款义务毫无事实根据。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解决的是明兴公司于2006-2009年间自行与多个客户进行21笔电缆货物交易过程中因客户长期拖欠货款而导致的资金缺口问题,双方之间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签订的六份《广州市明兴电缆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书》是有偿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万通达公司在明兴公司客户超过90天仍不支付货款时需向明兴公司代垫应收货款,该义务要视客户付款情况而定,并非必然发生,与《借款合同》中厚德公司无条件提供借款给明兴公司的义务截然不同。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给明兴公司根本不可能是代万通达公司履行向明兴公司垫付货款的义务。厚德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有权提起诉讼向明兴公司追索未清偿的借款本息。(三)一审法院依万通达公司在2011年7月1日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万通达公司有权处分《借款合同》项下厚德公司出借给明兴公司的借款债权,并认定本案借款债权与厚德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尽管《协议书》签订时万通达公司已是厚德公司的股东,但其与厚德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万通达公司在未经厚德公司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无权代表厚德公司处分对明兴公司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其次,厚德公司既未参与《协议书》的签订,事后也未追认《协议书》的内容。再次,厚德公司并未通过实际履约行为来认可《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借款10734804.84元的债权如何处理的安排,因而《协议书》对厚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厚德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向明兴公司主张偿还欠款本息的实体权利。2.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明兴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间向厚德公司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大部分借款本金,印证了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厚德公司借款债权如何处理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厚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受《协议书》的影响。(四)二审法院将万通达公司对于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权无权处分的行为视为有权处分,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厚德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出借给明兴公司的10734804.84元用于冲减万通达公司需向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未经厚德公司同意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厚德公司未对万通达公司就涉案借款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前提下,《协议书》中关于厚德公司出借给明兴公司的借款如何处置的约定对厚德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影响厚德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对明兴公司享有债权。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目前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应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兴公司承担。
明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10734804.84元款项是厚德公司基于所谓《借款合同》支付给明兴公司的款项,实质是代垫款项。厚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明兴公司发出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中提到“以借款名义支付贵公司(即明兴公司)往来款10734804.84元,用于垫付贵公司应收客户货款”,厚德公司已对款项性质自认是垫付货款。(二)厚德公司诉争的10734804.84元款项与万通达公司有密切联系,实际上,万通达公司通过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支付代垫货款。案涉10734804.84元款项已于《协议书》结算,对厚德公司有约束力,明兴公司无须再向厚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明兴公司与广州市利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直以来存在销售代理、代垫货款关系,明兴公司与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一方的系列公司存在销售代理、代垫货款关系,由此产生往来款项。在重审一审庭审时,厚德公司表示其与明兴公司不存在类似万通达公司和明兴公司之间的货物代理销售关系,也就是说,厚德公司是根据万通达公司指示向明兴公司支付代垫货款,从而与明兴公司有款项往来。在长期的合作中,与明兴公司对接的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一方的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高度重合,实际在对外往来上,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已混为一体。结合其他资料分析,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已形成人格混同。无论是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对历年款项进行结算,最终确定金额并实际予以支付,这符合一直以来的合作模式。《协议书》对案涉10734804.84元款项结算,虽无厚德公司盖章,但对厚德公司有约束力。一方面,基于长期合作形成的惯例,明兴公司相信这是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一方以万通达公司名义予以结算。另一方面,万通达公司作为厚德公司的股东,黄伟杰作为万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厚德公司股东,对《协议书》中处理《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明确知悉且有权对事项作出处理,而并非厚德公司述称的“无权代表厚德公司”。因此,《协议书》对厚德公司有约束力。明兴公司已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协议书》确认的结算款项,万通达公司在重审一审开庭中表示已收到相应款项,案涉10734804.84元款项已于《协议书》结算,明兴公司无须再向厚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本案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再次一审、二审,明兴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证据、答辩状、代理词等资料,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综合的真实还原,事实及证据已经无法辩驳。而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全部事实,特别是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期间,厚德公司提供了2009年12月25日签署所谓《借款合同》前三个月其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其声称出借给明兴公司的1000多万资金,其实全部是万通达公司账户汇款过来的;而庭审涉及的关键事实,厚德公司和万通达公司共同的财务邓国照被法院传讯,要求说明其代表万通达(厚德公司)通过QQ邮箱,发送给明兴公司的《关于厚德公司代垫款清算事宜的函件》的具体事实情况,但是厚德公司和万通达公司均没有让邓国照到法院说明,而是以代理词代替。种种事实均显示厚德公司、万通达公司是滥用法律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厚德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厚德公司依据其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开具支票、明兴公司通过转账、汇票背书转让等方式向厚德公司付款以及厚德公司向明兴公司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主张其与明兴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诉请判令明兴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厚德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一审诉讼中,明兴公司主张其与厚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厚德公司是万通达公司用来与明兴公司处理往来款项、履行代垫义务的载体,其与厚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代垫货款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厚德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作为起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厚德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一审裁定又认定厚德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厚德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明兴公司与万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明兴公司向万通达公司所属厚德公司借款10734804.84元纳入到明兴公司与万通达集团历年合作中形成的历史问题中解决,并约定将该借款与万通达公司应支付明兴公司的货款进行冲减,即二审法院已经对厚德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其与明兴公司之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又从程序上进行处理,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17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邹 莹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思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