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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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4686号
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名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2129号广电大楼10-12层。
法定代表人:黄玉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路桥区双水路东延(珠光路-椒江界)2017年11月期(2020年5月20日-2021年7月19日止,共计426天)的融资利息119195.38元;2.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融资利息从原告每期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下一个月的第20天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路桥区双水路东延等市政工程(BOT模式)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双方并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通用条款第12.3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专用条款12.4.2(2)融资利息:融资利息计算办法:计息期以月为单位分期计算,每期利息均从下月第20天开始(以发包人核定工程量和承包人承诺的利率)计算至各子项目工程项目特许期结束之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有关工程款支付的常规做法,即承包方当月工程量上报后,建设单位需在下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故计息时间节点是实际完成工程的次月20日开始计息,如原告2017年11月23日报送2017年11月已完成工程量(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已完成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进度款85%的融资利息计算办法进行了若干次结算后对下月理解发生争议,被告则认为如审核在11月底前完成的,则融资利息应从12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符合实际的。原、被告有争议的是融资利息计算的起算点。被告对原告以每期报送工程量的下个月第20天开始计算融资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融资利息的计算应从发包人核实工程量后的下个月第20天开始。因为按照工程惯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向监理人或发包人报送当期的计量工程量,监理人或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核实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支付证书,承包人收到支付证书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当期工程款,监理人在收到申请后一定期限内予以计量。表面是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实际上是确定原告当期工程款的计算时间。综上,本案融资利息的计算应从发包人核实工程量后的下个月第20天开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路桥区双水路东延等市政工程(BOT模式)。2017年7月25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路桥区双水路东延等市政工程(BOT模式),融资利率4.5%,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通用条款第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专用合同条款第12.3.2计量周期: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按月计量,承包人必须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报告送交发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2)融资利率按投标人投标时承诺的融资利率计算(融资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一次性包干,不再调整,融资利息包括建设期利息、保修期利息和运营维护期利息。1)融资利息计算办法:①计息期以月为单位分期计算,每期利息均从下月第20天开始(以发包人核定工程量和承包人承诺的利率)计算至各子项目工程项目特许期结束之日;在结算审计未完成之前(含结算存在争议部分)。③每期利息以当月经发包人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作为计息基数,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则当期不计息,一起合并到下月的计息基数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3)发包人每月签发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工作或已确认计量结果,仅为本期实际完成工程款利息支付依据。
另查明,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项目融资利息支付报审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融资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含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融资利息计算办法:①计息期以月为单位分期计算,每期利息均从下月第20天开始(以发包人核定工程量和承包人承诺的利率)计算至各子项目工程项目特许期结束之日”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3)发包人每月签发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工作或已确认计量结果,仅为本期实际完成工程款利息支付依据。”可见,“发包人核定的工程量”仅作为实际完成工程款利息支付的依据,并不表示利息支付的起算点应以发包人核定完成工程量之后才进行支付。结合原、被告之前的付款习惯,亦能确定被告是以其核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并非是从其核定完成工程量的下月20日开始支付当期的融资利息,而是从原告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的下月20日开始支付当期的融资利息。再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3.3“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的约定可见,“当月”指的是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完成工程量的当月。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融资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每期报送完成工程量报告的下一个月的第20天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路桥区双水路东延(珠光路-椒江界)2017年11月期(2020年5月20日-2021年7月19日止,共计426天)的融资利息119195.3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融资利息从原告每期报送完成工程量报告的下一个月的第20天开始计算,该诉请实际涉及的是本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对该事实本院已做了相关阐述,原告无需再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被告关于融资利息起算点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利息119195.38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