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等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台州智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俞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智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京湾自由城2层202号A5-2。
法定代表人:周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川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开投金融大厦1幢601室、710室。
代表人:蔡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942.56元(包括医疗费297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32.5元、护理费9160.5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医疗辅助用品1436.5元、住宿费2289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电动非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台州智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709.39元(包括医疗费297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32.5元、护理费9160.5元、残疾赔偿金6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医疗辅助用品1436.5元、住宿费2289元,合计148438.56元,扣除被告智联公司已支付的25729.17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市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本次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以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9770.06元,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根据文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用1778.74元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关联,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235元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29770.0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23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予以剔除,同时根据文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9月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门诊记录,无法审核其关联性,而原告至开庭时未能提供相关门诊记录,故确认该部分费用计1778.74元不合理,予以剔除,则合理的医疗费为25756.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90元。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以下简称光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20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0032.5元,提供光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泥瓦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元/日予以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2955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9160.5元,提供光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认合理的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3日按照197元/日、出院后期间27日按照98.5元/日,均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故合理的护理费为9160.5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63860元,提供光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860元合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造成严重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
原告主张3100元,提供光华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承担举证义务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因光华鉴定中心评定的鉴定意见未被司法鉴定意见所否认,故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100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合理。


10.医疗辅助用品
原告主张1436.5元,提供医疗货物发票。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供需要购买的相关医嘱,确认不合理。


11.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2289元,提供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曼居时尚酒店结账单、发票。 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家属探望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并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三者险的投保情况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5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9日24时止。


13.被告已支付费用
被告智联公司已支付原告25729.17元。


14.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不清楚其与被告市政公司、智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被告***的工作听从被告市政公司的安排,且现场有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管,工作工具、车辆均由被告市政公司提供。被告***的工资由被告智联公司发放,按照每日150元/日计算。 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根据《市政养护2018年至2019年两年度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将市政养护劳务发包给被告智联公司,服务期限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至于被告***与智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被告市政公司不清楚。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并非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智联公司认为,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并非劳务外包。被告智联公司系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被告***系被告智联公司招聘派遣至被告市政公司的员工,被告市政公司是被告***的用工单位。被告市政公司安排被告***绿化工作的地块,且提供锄头、锹等相关工具、使用的车辆。被告***直接接受被告市政公司的管理。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之间的结算都是根据劳务人员工作进行结算。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结算款项,但实际上双方按照派遣的员工以及工作时间结算劳务派遣费用。另外,被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每天在完成绿化工作后必须将三轮车骑回至被告市政公司的仓库内。本次事故即发生在被告***将三轮车骑回至指定地点的路上,属于工作内容范畴。因此,被告市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员工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劳务外包合同性质,发包公司对劳务承包公司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工作内容和时间应均由劳务承包公司自行安排确定。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市政公司安排,接受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与管理,工作工具、使用车辆均由被告市政公司提供,并且被告智联公司也并非按照工作量与被告市政公司结算款项,而是按照工作人员的数量、时间、单价结算,因此,被告智联公司、市政公司之间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被告市政公司系被告***的用工单位。被告***接受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在将三轮车骑回指定地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智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平安公司表示愿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38116.8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5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赔偿88116.82元,扣除被告智联公司已支付的25729.17元后,被告市政公司尚需赔偿62387.65元。被告智联公司抵扣被告市政公司赔偿款项的部分,由双方自行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87.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70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元;鉴定费7690元(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利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蔡旻颖
代书记员夏郑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