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688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8887330Y。
法定代表人:俞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郑杜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确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4340.20元,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用414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住院护理费3743元(住院期限19天×197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948.50元(101天×197元/天/2);(4)伤残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5)误工费116821(593天×197元/天);(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90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损失为308680.4元。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需支付金额为154340.2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需支付金额为1243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30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浙J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温岭市太平街道前溪路与太平北路路口时,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未按规定设立禁告标志导致原告车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岭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9天,后陆续门诊治疗。2020年7月2日,温岭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后脱位,在我院内固定术后,不建议拆除内固定。”2018年12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8第【3310812018D29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温【2020】临鉴字第07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肩关节后脱位,C6-7椎体棘突骨折、T2左侧横突骨折、T3-6椎体骨折、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等明确。1、原告损伤后遗症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期误工时限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理中心【2020】临鉴字第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后遗症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需误工期限拟为36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原告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使用的中草药费用无法审查,其他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4日门诊使用的中草药费用无法审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未见相关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他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462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560元、误工护理期限鉴定费91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450元、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住院票据金额为36957.05元,其中伙食费105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剔除。其中中草药费用,鉴定机构认为中药辨证施治,作用因人而异,且与药物剂量、用法、配伍等密切相关,故无法审查合理性,本院认为该中草药系住院期间使用,有相应的医嘱为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合理的住院费用为36852.05元。门诊票据金额为4469.91元,其中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4日门诊使用的中草药费用,虽鉴定机构无法审查,但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机构认为未见相关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但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显示上述日期,原告曾到温岭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检查报告与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3月11日、2020年7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合计57元,无相应门诊病历及检查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合理的门诊费用为4412.9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41264.96元。2、残疾赔偿金120364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住所地为城区,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据绍兴文理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7092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门诊治疗以及往来鉴定机构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70元、护理费13691.50元(住院护理费3743元,出院后护理费9948.50元)、鉴定费1900元,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0410.46元,被告需赔偿125205.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97705.2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9770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50元,鉴定费4620元(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合计5117.50元,由原告***负担1195.50元,由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昌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