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泓达建材商行、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509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区泓达建材商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小稠村2区107号。 经营者:***,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方名金,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路桥区泓达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泓达商行)与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达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达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市政公司***商行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市政公司因承建的路桥区银座街(双水路-北环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泓达商行签订《塘渣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商行购买36000吨塘渣,含税单价为51元/吨,税率为3%,含税总价为183600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值,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数量结算单为准。市政公司联系人为***,权限为:负责***商行联系人发出供货通知,负责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核对供货量的依据。合同还约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及单价结算,市政公司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单、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结算款。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泓达商行按照市政公司的需求,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市政公司却未***商行付清货款。2022年5月19日,泓达商行经营者找到市政公司联系人***结算货款,经双方核对确认,市政公司尚欠泓达商行300000元的货款,由******商行经营者出具欠条。 市政公司辩称,双方款项已结清,就案涉工程而言,市政公司并未拖欠泓达商行款项。虽然双方签署的《塘渣采购合同》约定了市政公司***商行采购塘渣36000吨,但实际上市政公司还***商行采购了石粉、石子和沙子等其他货物,而采购的塘渣并没有36000吨。截至2020年10月15日,双方全部货款已结清。据不完全统计,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泓达商行的款项加上通过***、***支付给泓达商行指定收款人的款项合计1713589.22元。而泓达商行提供的欠条,并非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市政公司受泓达商行骚扰无法正常施工通过报警未能解决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的,双方当时约定届时另行结算。且***仅仅是合同联系人,无权对账结算、出具欠条。《塘渣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需以市政公司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货款支付凭证,***出具欠条超越了代理权限,对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泓达商行与市政公司签订《塘渣采购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因承建的路桥区银座街(双水路-北环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商行采购暂估36000吨的塘渣,含税单价51元,税率3%;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数量结算单为准;泓达商行和市政公司的联系人分别为***、***,***权限包括负责***商行联系人发出供货通知,负责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核对供货量的依据;从供货完成开始结算,泓达商行根据市政公司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并在付款前向市政公司递交泓达商行签字并**的结算单,市政公司核对完毕后,由市政公司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经济责任人)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等等。该合同落款处,采购方一栏加盖了市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在承办人处签名;供货方一栏加盖了泓达商行的公章,并由***在承办人处签名。市政公司认可,《塘渣采购合同》中所指的在结算单上与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的“指定人员”为***。2022年5月19日,******商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21年造银座街材料款欠泓达商行叁拾万元(300000)台州市政***2022年5月19日”。市政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商行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泓达商行提供的《塘渣采购合同》《欠条》以及双方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泓达商行未能提供由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经济责任人)签名的结算单,但是,***参与了《塘渣采购合同》的签订,对货物单价知晓,其也是《塘渣采购合同》中市政公司明确指定的供货通知人、数量核对人以及结算单签字确认人之一,故***在客观上具备知晓欠付货款情况的条件和能力。现市政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出具《欠条》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欠条》金额计算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泓达商行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市政公司在泓达商行起诉后仍未付款,泓达商行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亦为合理。 综上,泓达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路桥区泓达建材商行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路桥区泓达建材商行预交),由被告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林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