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4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经营者:李富群,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宇,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与被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济南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以下简称“有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有朋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4日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反诉原告)有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幕墙工程款106141.24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674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坐落在商河县银河路及商中路改造提升工程的幕墙工程,工程总造价28427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747元未付。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准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临朐县福群门窗厂营业执照一份;
2、李富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有朋公司的网上公示信息一份;
4、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
5、工程现场照片两张;
6、工程维修证明一份;
7、支付四笔工程款的网银转账记录四份;
8、7350元税金证明收到条一份。
被告有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全部支付按照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0日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甲方(有朋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移交的方式将此幕墙工程整体发包给乙方(临朐县福群门窗厂)施工,与此相关的各分项工程及质量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总造价:415平方米*685元,合计28427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70%,审计结束后已实际工程量结算付到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年无息支付。合同签署后,2019年11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11月2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53500元;2019年11月2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1820元;2019年12月1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18600元;2019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295元;另,2020年5月份左右被答辩人因施工不善,导致楼下车主车辆受损,经被答辩人同意由被答辩人以工程款向车主赔偿1600元,以上在审计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94815.00元。另,根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第七条之承诺:“因拖欠劳务工人工资且处置不当导致劳务工人上访、堵门等过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我公司除对相关责任人作严肃处理外,自愿接受分包合同的一切处罚,并按照劳务工人拖欠额的50-100%缴纳违约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严格按照合同依法保障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但经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存在拖欠劳务工人情形的严重违约违法行为,故依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预先扣除应缴纳的违约金,结合答辩人依据《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后期支付劳务工人工资50580元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拖欠劳务工人工资不仅50580元,且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解决劳务工人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故根据《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约定,被答辩人至少应向答辩人缴纳25290元-50580元的违约金。故,答辩人于2020年8月份前已支付或经被答辩人同意间接支付220105元-245395元,折算成工程款总比例即已支付或经被答辩人同意间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7%-86.3%,答辩人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8月审计结束后,答辩人本着对农民工合法权益负责的原则,向被答辩人多次催促且事先约定保障农民工工资合法权益,而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解决劳务工人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导致工人自施工以来多次上访及向答辩人催要工人工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对自己的工人负责,但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及合同约定,2020年9月3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款505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70685元-295975元,即工程总造价的95.2%-104.4%,远远超过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95%工程款。对于答辩人多支出的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总价款远远超过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270061.25元。(二)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支付答辩人10万元违约金。自施工至今,因被答辩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拖延工程进展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工资,导致被答辩人工人王丙友、栾国泉、王均江、王均海、季玉梅、张龙强、王金张、姜宝华及化名小张、老党、老夏等人前往政府部门及答辩人单位进行上访,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另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6日向答辩人出具《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允许答辩人用工程款代发工资,且承诺若因被答辩人拖欠工资处置不当致使劳务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2月6日被答辩人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工资支付:我公司(即本案的被答辩人)确保工程的工资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中,决不因工资发放不到位和材料款拖欠,到业主及政府部门或贵公司(即本案的答辩人)上访,如出现群访或连续上访事件,我公司(即本案的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按10万元/次向贵公司(即本案的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答辩人本着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人道主义精神及遵守合同约定,2020年9月30日,由被答辩人工人王丙友出具工人清单、承诺,答辩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答辩人工人王丙友支付29220元劳务款、向被答辩人工人周文英支付4320元劳务款、向被答辩人工人栾国泉支付6500元劳务款,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答辩人工人王燕支付10810元劳务款。截止2020年10月8日,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共计劳务款5058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远超过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故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有朋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9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原件一份;
2、2019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协议》原件一份、鲁A?7P365车辆损失照片及与“雨”的微信聊天记录;
3、2019年12月6日由原告出具的《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原件一份;
4、2019年12月6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
5、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打印件两张(记录5笔转账);
6、原告工人王丙友出具的《工程付款承诺书》、《工人名单》、《代为接收款项人王文英、王燕、栾国泉身份信息》原件一份;
7、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4张;
8、《商河县银河路及商中路改造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齐鲁造咨字[2020]第425号】》一份;
9、4段工人信访投诉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说明一份;
10、申请证人侯东斌、王丙友出庭作证。
反诉原告有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85282.5元违约金(按工程价款284275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4275元,2019年12月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承诺书》。《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中反诉被告允许反诉原告以工程款进行工资代发;《承诺书》中反诉被告承诺若反诉被告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产生到业主、政府部门及反诉原告处上访、群访等事宜,反诉被告自愿承担10万元/次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245395元。但反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群访,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有朋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同本诉提交的反驳证据。
反诉被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朐县福群门窗厂与有朋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形式:甲方(有朋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移交的方式将此幕墙工程整体发包给乙方(临朐县福群门窗厂)施工,与此相关的各分项工程及质量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总造价:415平方米*685元,合计28427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70%,审计结束后已实际工程量结算付到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年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年。《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协议》3.17.4约定:乙方须承担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9年12月6日,临朐县福群门窗厂为有朋公司出具的《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承诺书》第3条分别载明:“...实名发放工资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允许贵司用工程款代发工资....”、“因拖欠劳务工人工资且处置不当导致劳务工人上访、堵门等过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我公司除对相关责任人作严肃处理外,自愿接受分包合同的一切处罚,并按照劳务工人拖欠额的50-100%缴纳违约金”、“我公司确保工程的工资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中,决不因工资发放不到位和材料款拖欠,到业主及政府部门或贵公司上访,如出现群访或连续上访事件,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按10万元/次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有朋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向临朐县福群门窗厂支付工程款20000元、53500元、71820元、18600元;2019年12月24日,有朋公司于向商河县蓝盾装饰材料经营部购置玻璃胶转账29295元。另,2019年5月份因施工不善导致楼下车主车辆受损,有朋公司向车主赔偿1600元。施工期间,王丙友等人因欠发工资而向相关政府部门信访投诉,有朋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之前向王丙友等工人代发工资50850.00元(其中:王丙友12000元、季玉梅2700元、王金张2400元、姜宝华4320元、化名小张2860元、化名老党2340元、化名老夏2600元、周文英4320元、栾国泉6500元、王均江6670元、王均海414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完成审计。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284275元、被告有朋公司应付工程款270061.25元(284275元*95%,5%质保金尚未到返还期限)以及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53500元、71820元、18600元均无异议,故本诉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5月份因施工不善导致楼下车主车辆受损而由被告向车主赔偿的16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商河县蓝盾装饰材料经营部购置玻璃胶转账的29295元以及2020年10月8日之前被告向王丙友等工人代发的工资50850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向车主赔偿的车辆损失1600元,符合双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协议》3.17.4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商河县蓝盾装饰材料经营部购置玻璃胶转账的29295元,因对此双方既无事前约定,亦无原告事后追认,且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向王丙友等工人代发的工资5085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称是在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并转包薄学立进行施工,否认王丙友等系其雇佣的工人,但因其对该事实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284275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代发的该部分工资款项50850元系其按原告出具的《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以应付工程款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1.25元(270061.25元-20000元-53500元-71820元-18600元-1600元-50850元),被告对此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对14213.75元质保金(284275元*5%),原告可在返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税金16392元,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有朋公司根据王丙友等人因拖欠工资而向相关政府部门信访投诉之事实,依照临朐县福群门窗厂出具的《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第七条及《承诺书》第3条的承诺内容,提出要求临朐县福群门窗厂按工程价款284275元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85282.5元的反诉请求。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反诉被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在《建筑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及《承诺书》中载明了“若拖欠工人工资导致信访投诉事件发生,应向反诉原告有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但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工人支付工资义务,构成对相关劳动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违反,依法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对有朋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工程款53691.25元;
二、驳回原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原告临朐县福群门窗厂负担946元,由被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有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春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