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市新搏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5民初316号 原告:赣州市新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山河馨城小区12栋D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MA35GEHW2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7200611012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新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赣州市新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5585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书》,即被告方为建设“丰山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定购水泥材料,其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在合同中作了明确规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的需求量积极供货,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所涉水泥款总价为6585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付款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月24日止,被告方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850元(有被告方经办人温益兴签字的供货单、经办人陈恬签字的结算对账单可查)。对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结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的被告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市新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6元,退还给交款人赣州市新搏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