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7100号
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2栋东4楼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8539J。
法定代表人:汤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
被告:***,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女,,
被告:***,女,
被告:***,女,2017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
被告:罗成丽,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罗成丽,女,,
被告:罗成丽,女,
被告:罗成丽,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苗族,住址重庆市酉被告:黄朝猛,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黄某、罗成丽、黄朝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英、被告***、黄某、黄朝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返还150万元;三、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150万内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黄朝立在原告承建的大鹏新区大鹏街道鹏城第二工业区城市更新施工现场工作发生工亡事故。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鹏新区大鹏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黄朝立工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付共计155万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配合原告办理黄朝立工亡社保理赔事宜,黄朝立工亡社保赔付的所有社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付款项均由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依照协议约定,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二名下。之后,因疫情影响,原告不得不推迟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偿付申请事宜。2020年4月22日,被告三向大鹏街道办事处书面反映情况,称自己并未委托被告四代签协议,被告四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致使赔偿款全部打入被告一控制的账户,导致自己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中,黄朝立死亡的相应赔偿是对其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取得所有近亲属的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现被告三对被告四实施的代理行为拒绝追认,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三不发生效力,也即调解协议的确立未取得被告三的同意。因此,调解协议无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调解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拒绝返还,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四就150万元内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合同应是有效,代理亦是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黄朝立在原告承建的大鹏新区大鹏街道鹏城第二工业区城市更新施工现场工作时因工伤死亡,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9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一(系死者配偶)、被告二(系死者之女)、被告三罗成丽(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四黄朝猛),在深圳市××鹏新区大鹏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黄朝立工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2019)年深鹏大鹏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付共计155万元。2、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给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3、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黄某;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大鹏营业所。4、该协议为死者黄朝立死亡赔偿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及第三方提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要求。5、乙方承诺,该协议未遗漏任何权利人,如日后乙方亲属等就赔偿事宜提出新的诉求,或乙方内部出现任何争议,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为***、黄某(***代)、罗成丽(黄朝猛代)。2019年12月20日,虞城县信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受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其向黄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07的账号内转账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和黄朝猛出具收条并签名确认。
另查,罗成丽授权黄朝猛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人签名处为罗成丽,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黄朝猛于12月20日签名并备注“上述为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对此,黄朝猛在庭审中称,其系公职人员读的书多一点更能维护死者方的权利,故罗成丽在未到场的情形下通过电话免提的方式明确委托黄朝猛代理,并由罗成丽的女儿彭霞写了授权委托书交给黄朝猛,黄朝猛在街道办调解现场向负责调解的孙律师核实后,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备注上述内容,黄朝猛随后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代签。
再查,2020年2月20日,原告罗成丽与被告***、第三人黄某继承纠纷一案,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黔0627民初561号,该案中罗成丽诉请***支付黄朝立死亡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以黄朝猛系无权代理、东盛公司应当知道黄朝猛系无权代理但仍签订协议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黄朝猛以及东盛公司为被告,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大鹏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原告东盛公司在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作为甲方接受并配合大鹏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与乙方死者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甲方按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将赔偿款150万元支付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在此过程中东盛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并无过错。另本院从大鹏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该案的调解资料,相关调解资料和原告方提交的关于调解的材料无误,显示在调解过程中,乙方出具了由被告罗成丽签名委托黄朝猛办理死亡赔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结合被告方关于黄朝猛系有效授权以及关于调解现场的参与人员及具体情形等辩称,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实际并予以采信。再言之,罗成丽已就上述150万元赔偿款在贵州省××县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意味着其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对该赔偿款在死者家属之间如何分配存在异议。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东盛公司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有理由相信乙方具备代理权限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加之协议当天原告方即将对其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履行完毕,故东盛公司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现其又诉请该调解协议无效并主张返还相关款项,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