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9923号
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2栋东4楼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8539J。
法定代表人:汤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称其公司在郑州市南四环以南、大学路以东建设一个物流园项目,项目名称为“河南万客来农产品物流信息港”,被告许诺能为原告争取到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并一同到项目所在地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考察,在该公司见到了当时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证实了被告公司副总的身份,同时初步谈了该工程的情况,后经进一步洽谈,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在签订合同签,被告提出需先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偿协议》,当日原告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第二天由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魏松林向被告个人转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迟迟不提开工之事。直到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该项目实际是另外一家公司开发的,并且早已开工建设,后原告多次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陆续退还250万元保证金,之后再未退还,原告无奈于2018年9月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经该局协调,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剩余保证金,但其只认可300万元,对余下的100万元以公司未收到为由拒接退还,并且还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副总身份。综上,被告获取100万元的利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转款凭证及收据、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股东的证明各一份、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就开发建设河南万客来农产品物流信息港项目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约叁亿元人民币,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魏松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3月17日,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4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作出郑公嵩(经)不立字[2018]10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郑州市嵩山路分局经审查认为2015.11.30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分局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当时我公司与原告为合作关系,原告共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肆佰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400万元款项实际为原告所有,与本公司无关。
另查明,魏松林系原告公司股东,职位为总经理,2019年12月25日其出具证明载明,其于2012年12月28日转给被告的100万元,该资金系原告所有,该转账仅视为其代原告向被告转账。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以承包工程需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100万元银行转账,后原告未能承包被告所述的工程,故被告应将收取的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未予退还缺乏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原告未能承包所述工程的情形下,被告仍占用原告向其交纳的款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