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319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华武,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蓝坊镇高丰路单家圩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7W7TK0G。
法定代表人:严传家。
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梅秀路2号深华科技园厂房2栋5层5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8539J。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吊车款61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13.2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字2019年5月1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判令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始以61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吊车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系南昌县万科·天空之城的总包施工单位,被告***、裘华武系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从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为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裘华武向原告租赁吊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10833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后,尚欠93333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一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定效力,原告作为出租方,仅能向我方主张租赁费用,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诉请。2、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法无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并不明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3、我方实际欠付工程款为61333元。
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主张吊车款的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裘华武与被告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2、即使被告***、裘华武与被告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构成挂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非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江西鸿万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是从江西鸿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万科天空之城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了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的付款主体仅为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且案涉工程仍处于结算中,发包人并未向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3、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案件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不应随意扩大。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因此,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请求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江西鸿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东盛公司签订了《江西万科天空之城南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江西鸿万置业有限公司将江西万科天空之城南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承包给东盛公司。嗣后,甲方东盛公司与乙方瑞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S2018-01-07《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东盛公司将南昌万科华侨城及天空之城钻孔桩工程及华侨城喷锚工程分包给瑞华公司。东盛公司在《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甲方处盖章签字,瑞华公司在《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瑞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赣K5××**工程吊车,原告按照被告邹玉良的要求利用自有吊车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吊车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按印,该欠条载明:“今欠赣K5××**工程吊车于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在南昌市莲塘县万科天空之城施工,施工总天数共计65天,按50000元/月(伍万元/月)计算,壹个月按30天计算,剩余5天按50000元除以30乘以5天计算,共计108333元(壹拾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已支付15000元,同意剩余施工款93333元(玖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赣K5××**工程吊车车主**,如逾期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立此为据。此凭证按转款凭证为准。”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剩余的61333元吊车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邹玉良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存在多处修改,尤其是违约条款处有修改的痕迹,没有双方加盖手印确认,应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原告对此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而被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江西万科天空之城南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合同》、《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吊车施工款产生的纠纷,案涉吊车虽系被告***租用的,但根据欠条内容多处载明的“施工天数”、“施工款”等字样而未有“租金”、“租赁”等字样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系以自有的工程吊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吊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吊车施工成果,双方形成了合法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亦是原告自行确认的案由,对于被告***主张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其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吊车工程款61333元未支付,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工程款61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如下:以61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1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裘华武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裘华武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裘华武对案涉款项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提供了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涉及被告***与裘华武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裘华武亦未在欠条上签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瑞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瑞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原告对被告***才享有付款请求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瑞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瑞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施工的承包人,即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仅为向被告***提供工程吊车施工服务的承揽人,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于被告东盛公司并不享有付款请求权,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东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裘华武、高安瑞华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1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正涛
人民陪审员 熊 坤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晏露露
书 记 员 刘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