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5335号
原告:惠州市巨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东平村长岗岭村民小组新区38号四楼楼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梅华路159号振兴大道1栋4层西侧4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巨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巨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巨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6218.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欠付工程款2066218.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星河梧桐湾花园B1-B14栋及地下室施工事项签订合同,被告将星河梧桐湾花园B1-B14栋及地下室项目旋挖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有关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所示的旋挖灌注桩全部内容及相应的施工措施;(2)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旋挖桩235元/m(桩径为本项目所施工的所有包设计入岩深度费、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措施费、包安全措施费,包赶工措施费、包停工窝工补偿等,根据现场情况完成本工程冲孔灌注桩所需的全部直接、间接费用已综合包括在单价内)(3)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乙方(原告)向甲方申请进度款,经甲方(被告)确认及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付清。付款的前提条件: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每月25日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业主次月25日前付该月己完工程进度款的70%)。在工程检测合格后付80%,余款在甲方结算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66218.158元,扣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一支付3000000元,待付金额2066218.16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并未按施工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饮要求,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2066218.16元工程款。
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2与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星河梧桐湾花园B1-B14栋及地下室项目旋挖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有关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所示的旋挖灌注桩全部内容及相应的施工措施;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旋挖桩235元/m(桩径为本项目所施工的所有包设计入岩深度费、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措施费、包安全措施费,包赶工措施费、包停工窝工补偿等,根据现场情况完成本工程冲孔灌注桩所需的全部直接、间接费用已综合包括在单价内;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经被告确认及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办理完结算后付清,付款的前提条件:在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每月25日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业主次月25日前付该月己完工程进度款的70%),在工程检测合格后付80%,余款在被告结算后付清。上述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被告方签约代表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21年4月15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款结算表》载明,涉案工程劳务合计5466218.158元,扣款400000元、累计已支付3000000元,待付款合计2066218.16元。***作为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另商务负责人一栏、公司领导审核一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时间均为2022年11月10日。
另查,原告为证明涉案楼盘项目已竣工使用、其已向被告开具了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向本院交了由***签收的《发票签收单》、惠民之家对该项目介绍信息网页截图。
再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23)粤1302民初5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066218.16元的财产(具体查封、冻结财产和查封冻结期限为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旋挖桩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已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66218.1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被告结算后付清,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结算后未支付其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6621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66218.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巨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218.16元及利息(以2066218.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28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