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运城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运城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运盐行审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288132—7。
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运城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湖区解州镇***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运城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运城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2013年4月非法占用解州镇***6333.4平方米土地用于建厂房,现已建成,建筑面积3880平方米。该宗地北邻空地;东邻空地;南邻史新民水泵厂;西邻郭军龙水泵厂。所在图幅号I49G027046,地类为耕地(013)、荒草地(043),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388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333.4平方米;2、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地6333.4平方米,处以罚款63334元。申请执行内容:拆除被执行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88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333.4平方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