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晋0802行审217号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
被申请人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认定被申请人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10月非法占用盐湖区解州镇***南2.1亩土地建水泵配件加工厂,现建成彩钢结构车间1个372平方米,砖混宿舍3间100.8平方米,砖混办公室3间114平方米,共计586.8平方米。西邻空地。所在图幅号为I49G027046,地类为未利用地和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单位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彩钢结构车间1个372平方米,砖混宿舍3间100.8平方米,砖混办公室3间114平方米,共计58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责令被处罚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00平方米;2、对被处罚单位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1400平方米,处以罚款壹万肆仟(14000)元整,并于2016年12月16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山西解州众鑫泵业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1项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贾朝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