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执43号
申请执行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文心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70391。
法定代表人:张属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潍坊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20840563。
法定代表人:王佃岗,该公司总经理。
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日仲字第13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等合计2926437.1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状况,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提起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经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鲁(2016)莒不动产权第0000826号、莒国用(2015)第116号、莒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鲁(2017)莒不动产权第0006656号、鲁(2017)莒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5条信息,但上述房地产均设有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本院赴相关机构调取了恒宝公司的工商登记、纳税记录等信息,未从中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现场调查发现恒宝公司仍有业务,且被执行人表示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与对方和解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有关精神,本院组织了多次电话、面对面调解,2020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长期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日照仲裁委员会(2019)日仲字第132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守吉
审判员 山世增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