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玉宝,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山东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属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慧,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开发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关一街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南关一街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南关一街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莒县开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寇世慧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关一街合作社称,(2021)鲁11执875号案件执行依据(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超期仲裁,且举证期限和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异议人并未见到证据《关于开发建筑公司与原二项目部相关账务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莒县开发建筑公司虽主张该《处理意见》是在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下,对相关工程对账后作出,但仲裁时其并未提交,是伪造的。异议人已提出仲裁超时效,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仍径行作出裁决,属于“仲裁员在仲裁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人莒县开发建筑公司称,南关一街合作社执行异议应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内提出,其于2021年12月23日才书写不予执行申请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仲裁案件程序较长是因为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鉴定造成的,因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内,所以仲裁时并不存在严重超限行为,其鉴定报告是在仲裁最后一次开庭前刚刚作出。莒县开发建筑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已提交《处理意见》,该证据并非伪造。仲裁庭枉法裁判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南关一街合作社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南关一街合作社异议理由也已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提出,法院已依法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南关一街合作社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莒县开发建筑公司与南关一街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关一街合作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莒县开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18.28元及利息(利息以24615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13日;以45441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54418.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莒县开发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南关一街合作社的仲裁反请求。
又查明,南关一街合作社未履行仲裁裁决,莒县开发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11执875号。2021年8月13日,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2021年8月14日,南关一街合作社签收。2021年12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南关一街合作社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案号(2021)鲁11民特56号。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
还查明,莒县开发建筑公司与原二项目部关于南关一街合作社沿街房屋建设工程款问题,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主持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电话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是否应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首先,案涉仲裁裁决经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南关一街合作社虽主张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以及仲裁庭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处理意见》经本院调查属实,并非莒县开发建筑公司伪造。其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南关一街合作社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南关一街合作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关一街合作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家泰
审判员 王宗忆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