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56号
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55049R。
法定代表人:宋玉宝,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山东中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70391。
法定代表人:张属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慧,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县。
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关一街合作社)与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处理纠纷的解决方式。二、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首次开庭仲裁员到齐后,其他庭审首席仲裁员一人开庭违反程序。三、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枉法裁决行为。(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仲裁庭违法认定双方均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就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和验收,系枉法裁判。(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多年未向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仲裁庭仅依据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孙道福的证言,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到场后,双方现场对于涉案工程鉴定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抽取某几个点作为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鉴定机构根据选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作出之后应当作为参考的依据,但仲裁庭和鉴定机构无视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采用,有失公允。(五)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鉴定机构系仲裁委摇号选定的,但是该鉴定机构陈述其没有足够的能力对相应项目进行鉴定,现在没有相应的资质承担相应的鉴定事项,那么就不能够收取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当退回。(六)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对于逾期交付楼房的损失问题,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评估,但仲裁庭无合理理由并未允许,其次仲裁庭违反程序,违法调查取证。综上,(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开发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请建委调解,并约定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即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申请人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参加了仲裁庭审,应当视为认定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二、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仲裁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开庭审理六次期间,申请人都对仲裁合议庭人员没有异议。三、仲裁庭没有枉法裁判行为,并且该项不属于法院直接审查的情形,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具体为:1.涉案工程造价是双方一起审计之后,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申请人在审计后,于2011年1月19日继续向开发建筑公司付款42000元,视为对审计报告的认可。2.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开发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后,将楼房的钥匙即楼房交付给申请人,之后因申请人与各购楼户村民因买卖价款原因发生争执,被村民将钥匙拿走,与开发建筑公司无关。3.工程质量问题和鉴定都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认定问题,与本案审查的程序无关。4.鉴定费用问题,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和反诉没有得到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30日,开发建筑公司与南关一街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发建筑公司施工南关一街合作社的南关一街沿街楼工程。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条件和方式为:开工十日内拨总价20%,后按形象进度主体完成拨至总价40%,工程完工拨至总造价90%,工程交付后一年内拨至总价95%,余款工程交付两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已将相关工程交付给南关一街合作社使用,但南关一街合作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发建筑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南关一街合作社支付工程合同欠款454418.28元、利息245000元,违约金
9000元;2.仲裁费、邮寄费等由南关一街合作社承担。2021年6月2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1.南关一街合作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18.28元及利息;2.驳回开发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南关一街合作社的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申请人主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经核实,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枉法裁决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的采信及涉案工程交付的认定均系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涉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56号
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55049R。
法定代表人:宋玉宝,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同,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山东中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70391。
法定代表人:张属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慧,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县。
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关一街合作社)与被申请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处理纠纷的解决方式。二、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首次开庭仲裁员到齐后,其他庭审首席仲裁员一人开庭违反程序。三、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枉法裁决行为。(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仲裁庭违法认定双方均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就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和验收,系枉法裁判。(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多年未向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仲裁庭仅依据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孙道福的证言,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到场后,双方现场对于涉案工程鉴定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抽取某几个点作为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鉴定机构根据选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作出之后应当作为参考的依据,但仲裁庭和鉴定机构无视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采用,有失公允。(五)关于鉴定费用问题,鉴定机构系仲裁委摇号选定的,但是该鉴定机构陈述其没有足够的能力对相应项目进行鉴定,现在没有相应的资质承担相应的鉴定事项,那么就不能够收取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当退回。(六)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对于逾期交付楼房的损失问题,南关一街合作社申请评估,但仲裁庭无合理理由并未允许,其次仲裁庭违反程序,违法调查取证。综上,(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开发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请建委调解,并约定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即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申请人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参加了仲裁庭审,应当视为认定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二、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仲裁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开庭审理六次期间,申请人都对仲裁合议庭人员没有异议。三、仲裁庭没有枉法裁判行为,并且该项不属于法院直接审查的情形,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具体为:1.涉案工程造价是双方一起审计之后,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申请人在审计后,于2011年1月19日继续向开发建筑公司付款42000元,视为对审计报告的认可。2.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开发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后,将楼房的钥匙即楼房交付给申请人,之后因申请人与各购楼户村民因买卖价款原因发生争执,被村民将钥匙拿走,与开发建筑公司无关。3.工程质量问题和鉴定都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认定问题,与本案审查的程序无关。4.鉴定费用问题,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和反诉没有得到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30日,开发建筑公司与南关一街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发建筑公司施工南关一街合作社的南关一街沿街楼工程。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条件和方式为:开工十日内拨总价20%,后按形象进度主体完成拨至总价40%,工程完工拨至总造价90%,工程交付后一年内拨至总价95%,余款工程交付两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已将相关工程交付给南关一街合作社使用,但南关一街合作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发建筑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南关一街合作社支付工程合同欠款454418.28元、利息245000元,违约金
9000元;2.仲裁费、邮寄费等由南关一街合作社承担。2021年6月2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日仲字第193号仲裁裁决:1.南关一街合作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18.28元及利息;2.驳回开发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南关一街合作社的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申请人主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经核实,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枉法裁决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的采信及涉案工程交付的认定均系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涉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南关一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