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山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70391。
法定代表人:张属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所判决的22492.54元;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0日因身体原因到公司辞职,本人到公司递交申请,我单位法人代表张属远当面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被上诉人的辞职报告留存公司办公室备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仲裁委也已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2.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2月20日已经解除。根据《公司生产单位及科室责任目标规定要求》和《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条例》之规定,***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因其所负责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我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对其处罚1200元(有本人签字认可);于2018年11月20日对其处罚11008.20元(有本人签字认可)。因2017年7月4日其施工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公司赔偿96万元,根据规定***应当承担57.6万元,以上罚款合计588208.20元。另有***从公司财务个人借款8.8万元,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通知***行使抵销权,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其工资不足以抵消上述损失,对不足以抵消部分上诉人将另案主张要求赔偿返还。3.***在上诉人晨曦15号住宅楼工程中重复下账,套取资金30936.16元。2013年9月11日,***伪造顺德建材经销处钢材现金收据一张,骗取上诉人现金65000元。上诉人正积极向有关部门要求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2019年12月10日和2019年12月17日向日照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问题已经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扣发,其所谓的索赔借款均不成立,其不能单方行使抵销权。2008年之后用人单位对职工没有罚款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2.判令开发建筑公司向***支付欠发工资33000元(2018年4月、5月、6月每月5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每月6000元);3.判令开发建筑公司支付克扣工资6000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2018年7月至11月,每月2000元);4.判令开发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8332元;5.判令开发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6.判令开发建筑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诉讼费由开发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3月到开发建筑公司工作,2019年2月20日,***以本人身体原因向开发建筑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开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属远于同日签字同意。2019年12月10日,***之女拨打日照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开发建筑公司在其父***辞职后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保转移手续;又于12月17日再次拨打该热线,反映开发建筑公司拖欠其父***五个半月的工资问题。同年12月24日和27日,莒县劳动监察大队和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对其反映的问题予以回复。2020年2月24日,***就本案主张的请求事项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4月9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以***的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开发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8年4月、5月、6月、12月、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应发工资扣减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的数额):3834.2元、3834.2元、3660元、4849元、4849元、1466.14元。其中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出勤天数为10天。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于2019年2月20日向开发建筑公司申请辞职,开发建筑公司于当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2月24日申请仲裁时虽已超过一年,但因此期间内***的近亲属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引起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开发建筑公司关于***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开发建筑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二,***主张的2018年4月、5月、6月、12月和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根据开发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开发建筑公司确未向***发放上述月份的工资,开发建筑公司主张已口头通知***用上述月份的工资抵消部分对***的罚款和***应承担的赔偿款,但***不予认可,开发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开发建筑公司应当向***发放上述月份的工资。***主张的工资数额,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上出勤天数(10天)提出异议,2019年2月为春节,在2月20日前出勤11天为满勤,***出勤10天并无明显异常,对***的异议不予采纳。第三,***主张开发建筑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和2018年7月至11月每月扣发工资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第四,***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在向政府服务热线寻求救济时,请求明确,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五个半月的工资,并未涉及加班费,因此,***主张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2月20日以身体原因向开发建筑公司提出辞职,开发建筑公司当日书面同意,应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同意解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关于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开发建筑公司将***辞职事项通知劳保处的行为并不能代替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开发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二、开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2018年4月、5月、6月、12月、2019年1月、2月工资共计22492.54元;三、开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开发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2019年12月,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通知被上诉人以其涉案工资抵顶部分对被上诉人的罚款及赔偿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