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2206号 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山东中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70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3**3号楼301室返还给原告开发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开发公司建设单位***,为方便职工上班需要,提供给被告***居住,居住之前明确告知***不能出租、出卖,否则公司有权收回住房。后被告***私自将涉案楼房出卖给***,**居住。该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 ***辩称,1、答辩人没有主体资格,本案中,答辩人未取得涉案楼房所有权;2、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楼房系答辩人购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予返还涉案楼房。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20)鲁1122民初7713号卷宗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现原告开发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取得莒县浮来路北侧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34年12月16日),并于2002年11月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莒国用(2002)字第133号】。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欲在该国有土地上建设***,并于2002年5月20日取得涉案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又于同年5月29日取得涉案楼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2002年12月10日,被告***向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递交申请住房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出资参加公司住宅楼建设,遵守公司关于建房和分房的方案措施;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上交资金、不转账、不赊账。楼房仅供本人使用,不出卖、出租、转让,如果私自出租、转让,公司有权收回住房。”涉案楼房建设于2002年12月份竣工。被告***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向原告交建楼款50000元、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建楼款20000元、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交建楼款10818.88元,共计向原告交建楼款80818.88元。 2003年4月29日,被告***向莒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递交住***书,承诺“本人服从公司关于住房期间的管理及有关规定。不出卖、出租、转让住房,如今后本人不再居住,按照每年2%折旧,损坏部分照价赔偿,公司依据折旧后的实际情况,逐年退还住房集资款。”后被告***分得***3**3号楼301室进行居住。 2020年5月12日,被告***与***就涉案楼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楼房出卖给***,被告***购买涉案楼房后将涉案楼房交由其儿子**居住至今。 另查明,涉案楼房的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工业用地,产权人为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 又查明,***等人(均参与涉案房产建设出资)的证言,**不签订承诺书,公司就不给分房。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楼房,并不能改变原告对涉案楼房土地的权属,不能因为在土地上建设楼房就丧失了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建设楼房提供资金,且与原告约定了涉案楼房一定期限内由***居住(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性质也为工业用地),故被告***对涉案楼房享有合法占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通过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的形式取得涉案楼房占有权。被告***主张不签署申请住***及住***书,原告就不给分房子。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小区相关住户出庭证实不签署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原告就不给分房子的事宜,但上述证人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力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的效力;即使当时原告利用自身优势让被告***违背自己的意志,胁迫被告***签署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被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存在乘人之危或者受胁迫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乘人之危或者胁迫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被告***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约定的内容享有权益、履行义务。被告***将涉案楼房出卖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将涉案楼房收回。原告在本案中行使了收回涉案楼房的权利,被告***因占有涉案楼房的基础占有关系消灭,而转变为无权占有,应当将涉案楼房返还给原告。 被告***通过与被告***间的涉案楼房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涉案楼房的占有使用权,但因被告***违反了占有基础关系的约定,原告通过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致使被告***对涉案楼房的占有转变为无权占有,相应被告***对涉案楼房的占有也转变为无权占有。故被告***应当将涉案楼房返还给原告。 综上,被告***应腾空涉案楼房,将涉案楼房返还给原告。 被告***现无权占有涉案楼房,被告**现居住涉案楼房,**也系无权占有,被告**应腾空涉案楼房,将涉案楼房返还给原告。 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申请住房人承诺及住***书的约定将80818.88元建房投资款返还给被告***。 本案系因占有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25日公布)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公布)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涉案楼房,将涉案楼房返还给原告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楼房返还给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配合被告***、**履行上述义务; 三、莒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收到涉案楼房十日内给付被告***款项8081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