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81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毛飞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林园街1090号。
法定代表人:康以静,总经理。
被执行人康以静,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执行人马连军,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康以静、马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康以静、马连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于2019年2月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证券以及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其他金融产品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房产三处(证号为060360、050313、050314)、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2009-0018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不动产;于2019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以上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法定处置条件。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其华
审判员 许志豹
审判员 关立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