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临清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97号
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李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路农机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西臣,总经理。
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1465474.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单笔代偿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单笔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新华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新华公司向临清农商行借款99.95万元整并约定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6月15日,被告新华公司因该笔贷款以自有财产为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附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并且签订了《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后被告没有按期进行还款,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465474.53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被告新华公司向临清农商行借款99.95万元,原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双方在2019年6月签订的临清农商行贷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临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此颁发鲁(2020)临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借款后,被告新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临清农商行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5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1日为13.15万元,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鲁(2017)临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西臣、周艳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21年11月6日,原告代被告新华公司偿付临清农商行1465474.53元,(2020)鲁15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贷款还款通知单4张、单位转账记账凭证3张、进账单4张、《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鲁(2020)临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临国用(2004)第1××9号和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临房权证新股字第0×**号房产证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新华公司由***公司提供担保向临清农商行借款,在主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款项后,即享有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新华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原告就被告新华公司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鲁(2020)临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以1465474.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保函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465474.53元及利息(以1465474.53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息)。
二、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清市新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都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刘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