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81民初4128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承揽钢筋工包工头),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男,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永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单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段。
法定代表人:毛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邵强辉,总经理。
被告:马维尚,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马善涛,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马维尚之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地产公司)、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安装公司)、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建安劳务公司)、马维尚、马善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被告万嘉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辉,被告马维尚、马善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安装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43144.2元及利息,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马善涛为万嘉地产公司开发、天宇安装公司承建的临清市观澜国际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加工、制作、绑扎钢筋,期间给付部分劳务费用,2018年5月份完工,经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劳务费3431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称,279000元在一块裹着给的,没分路南和路北的工程。马维尚和马善涛是一回事,马善涛属于给马维尚打工,相当于会计。
被告万嘉地产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是我单位与天宇安装公司签订了合法的总承包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宇安装公司与强宇建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承包协议,如果欠付劳务人员费用属实,由强宇建安劳务公司担责。
被告天宇安装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辩称:马维尚用我公司的质资承包的地下车库劳务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劳务费由马维尚承担。
被告马维尚、马善涛辩称:马维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强宇建安劳务公司质资承包的,案涉欠款由马维尚承担。马善涛受雇于马维尚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马维尚承担,马善涛不担责。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没有参与马维尚个人承包的工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维尚(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天宇安装公司与强宇建安劳务公司未结算,马维尚与原告未结算。原告所诉北区车库工程款,马维尚已经支付原告人工费279000元。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维尚(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花园洋房G1#、D2#商业;2、工程地点观澜国际;3、乙方承包范围:钢筋工程……。三、承包单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元。……六、验收结算方式:主体三层封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本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在一个星期内进行验收合格后10天进行结算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其上有双方签字按印。其涉及2017年7月21日***承包钢筋工程结算单中D2#楼地下车库860平方米,每平方米86元,计款73960元。此工程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还承包了消防水池4500元,马善涛一方给付原告4500元,包含在279000元中。2017年7月21日字据(徐克冲签字)上载明:G1号楼1、顶层电梯机房47.04平方米;2、六层顶斜坡造型帮钢筋用工36个。上述共计款8611.2元【47.04平方米×30元+36个工×200元】。这是水榭香墅电梯顶房。2017年1月14日张志文签字的G1号楼工程量清单主要载明:一层719平方米,二至六层3525平方米,合计4424平方米×30元=127320元。借支2700元,剩余124620元,结算人张志文2017.1.14。以上为路南工程。
涉案观澜国际工程是被告万嘉地产公司与天宇安装公司签订了合法的总承包协议,天宇安装公司与强宇建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承包协议。2017年7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马善涛(甲方)签订了钢筋承包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清市观澜国际北区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观澜国际小区;3、乙方承包范围:图纸范围项目主体钢筋工程(不含二次结构)。……三、承包单价:以沾灰面积每平方米90元……六、验收结算方式:组段主体封顶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其上有双方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其涉及2018.6.30字据载明内容【2018.6.30字据载明:车库钢筋11-20轴3177.14平方米大写叁仟壹百柒拾柒点壹肆平方米,1-11轴施工2019.65平方米贰仟零壹拾玖点陆伍平方米。马善涛。2018.6.30。二者共计399043元(3177.14平方米×90元+2019.65平方米×56元)】和2018年7月6日字据上载明内容【被告马善涛于2018年7月6日字据上载明:车库过道79平方米,柒拾玖平方米,零工8个,采光井钢筋未绑完,借10个脚手架未还。】,以上为路北工程。
原告承包上述钢筋【加工、制作、绑扎钢筋】工作已经完成。马维尚系马善涛之父,原告称马善涛管的事相当于会计。被告万嘉地产公司和被告天宇安装公司就案涉临清市观澜国际北区地下车库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案涉楼房的北区车库于2018年8月份已经交付使用了。
另查明,原告称马善涛、马维尚已经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279000元,它包括庭审中提到的30000元和2700元。
审理中关于被告马善涛于2018年7月6日字据载明部分钢筋未完成的问题。被告马善涛称,部分钢筋未完成,但未载明数量面积,庭审中也未说明。原告称,工程钢筋工都干完了,包括马善涛一方称的大约2平方米多不到3平方米。此工程【2018年7月6日字据上载明】到底是原告还是马善涛一方完成,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无法认定。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马维尚、马善涛签订了承合同二份、马善涛于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6月14日字据和2017年7月8日字据三份、2017年7月21日字据、2017年7月21日***承包钢筋工程结算单、2017年1月14日张志文G1号楼工程量清单,被告万嘉地产公司和被告天宇安装公司的结算协议和付款证明书,被告天宇安装公司和强宇建安劳务公司签订了观澜国际北区车库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维尚(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花园洋房G1号、D2#楼钢筋劳务工作。2017年7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马善涛(甲方)签订了钢筋承包劳务合同,承包临清市观澜国际北区地下车库钢筋工作,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印,承包合同成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钢筋工作完成D2#楼地下车库860平方米,计款73960元;G1号楼顶层电梯机房47.04平方米、帮钢筋用工36个,计款8611.2元;G1号楼合计4424平方米计款127320元,借支2700元,剩余124620元;临清市观澜国际北区地下车库5196.79平方米,计款399043;车库过道79平方米,零工8个,计款8710元【79平方米×90元+8个工×200元】;以上共计款614944.2元,扣除被告马维尚一方已经支付的279000元【包括D2#楼款73960元、G1号楼款8611.2元、G1号楼124620元、车库过道及零工8710元、部分临清市观澜国际北区地下车库款】,剩余335944.2元。本案中,被告万嘉地产公司和被告天宇安装公司就案涉临清市观澜国际北区地下车库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万嘉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宇安装公司将涉案北区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自认将其质资出借给被告马维尚承包工程,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宇安装公司与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也不能查清被告天宇安装公司欠被告强宇建安劳务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采光井未绑完钢筋按3个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约计270元。原告与被告马维尚、马善涛到底是谁完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当事人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暂予扣除,待有证据后,双方另行解决。马维尚与马善涛系父子,项目合同签署为马维尚、马善涛,款项往来和签字据与马善涛有关,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述剩余款项335674.2元(335944.2元-270元),被告马维尚、马善涛应予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嘉地产公司称,案涉楼房于2018年8月份已经交付使用了,其他各方无异议,竣工时间视为2018年8月份,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9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维尚、马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偿还原告***劳务费335674.2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马维尚、马善涛欠原告***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马维尚、马善涛、山东强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荣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倪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