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81民初418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朱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刚,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被告:朱元虎,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良,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信,聊城市法律服务维权协会会员。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朱元虎、刘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侯玉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被告朱元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刘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335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原告做外墙工作,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之中从约四楼高的架子上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清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陆续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二人互不相识,原告的工资也不归被告***发放,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元虎辩称:1、被告朱元虎借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观澜国际A3、B2、G1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本案事故所涉工程与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朱元虎将承包的万嘉公司的观澜国际A3、B2、G1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刘玉良,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刘玉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刘玉良雇佣的工人,根据被告朱元虎和刘玉良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刘玉良)负责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乙方应自行投施工现场人员人身财产意外伤亡的保险,一切安全责任及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玉良承担,被告朱元虎只应在应付刘玉良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系被告朱元虎雇佣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垫付医疗费用4.5万元并不属实,实际系被告朱元虎支付给刘玉良的工程款,刘玉良又用此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4、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偷工减料,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劳动保护用品,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自甘冒险、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元虎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元虎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良辩称:被告刘玉良和原告等十人在一起给***干活,从事外墙保温;原告的医药费是***交给被告刘玉良的,工资也是***发放。被告刘玉良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是被告刘玉良雇佣的原告。刘玉良和原告是在***手里承包的这个活。曾经和***签过合同,上面有被告刘玉良的签字,代表刘玉良等十人,合同在***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观澜国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元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朱元虎代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参与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观澜国际花园洋房外保温工程的投标、施工和相关工作。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朱元虎通过被告***找到被告刘玉良、原告***等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被告朱元虎雇佣被告***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原告***通过被告刘玉良领取工资,被告刘玉良按照人数从被告***处领取众人工资,被告***从被告朱元虎处领取众人工资。
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观澜国际小区B2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近四楼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发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安全设施。
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元虎与被告刘玉良补签了B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清永青路与新兴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北,施工内容为外墙保温,工程开工时间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1元包公(工)计算,材料由甲方朱元虎采购。并约定乙方刘玉良负责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刘玉良应自行投保施工现场人员人身财产意外伤亡的保险,一切安全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刘玉良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责任均由刘玉良自行承担,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所有损失均由刘玉良负责赔偿,朱元虎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
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高空跌落伤、左枕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
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元虎曾通过被告***向被告刘玉良支付款项45000元。
2018年4月3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多发脊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或智能障碍因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可另行委托鉴定;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同日,该所又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撤回对被告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和偷工减料,原告在工作中被告并未给原告配备任何安全措施,也未给原告及其工人学习安全知识,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方不尽安全义务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元虎认为被告刘玉良和朱元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受刘玉良雇佣,所以刘玉良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过错、侵权等行为所导致,也非施工现场的设施和设备导致原告受伤,而是因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未确保安全,违章操作、疏忽大意导致在高处跌落受伤,所以原告的过错是非常大的。
被告刘玉良认为被告刘玉良并非雇主也未在原告的工资中享有任何利益,只是和本案的原告一同为雇主***和朱元虎工作,由被告***和朱元虎按照原告***和被告刘玉良等十人工作的时间以及工作量由被告刘玉良代***在被告朱元虎处领取劳务报酬,被告刘玉良在本案中也不是管理人也不是致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刘玉良不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4月3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多发脊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或智能障碍因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可另行委托鉴定;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同日,该所又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元虎称,对伤残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因为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不应再产生费用。
被告刘玉良称,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朱元虎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单据一张,48335.6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2、误工费:提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农村有土地,计算标准为山东省2017年农村收入计算标准、其误工每日64.31元。(2017年9月21日入院----2017年11月5日住院45天)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误工195天(195天×64.13元=12505元)3、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住院45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史淑平与儿子许国栋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的儿子许国栋护理。(45天×64.31元×2人=5787元)({120天-45天}=75天×64.31元=4823元)共计10610元;4、交通费1800元,当庭暂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情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60天×50元/天=3000元);7、鉴定费单据一张,2700元;8、提交原告在临清市颐清园居住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产证、身份证、物业缴费单据、原告与临清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临清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临清市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标准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一个九级;两个十级。(36789元/天×20年×20%=147156元;36789元/天×20年×14%=10300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35500元。
被告***称,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朱元虎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原告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颐清园小区居住;原告是否在临清居住应当以房产登记部门房屋租赁备案的租赁合同为据,原告也无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物业缴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的复印件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与原告的诉称相互矛盾,原告是否在临清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应当以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务合同为据,关于原告的工资应当以银行打款明细为准,现金发工资是违法的;对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明材料与原告诉称本案摔伤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应当将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全部录入,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列入两人的工资情况,被告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另外应当以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为准;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数额应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系数错误,应当按百分之十四计算。
被告朱元虎称,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经营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有承包地,收入来源于农业,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的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明显是虚假的,不真实,在租赁合同中按照一般人的习惯,租金一般应约定每月的租金标准,不可能按一年进行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交纳的时间和方式,明显是虚假的;对于取暖费和物业费的收据,无法确定该单据的真实性,即使该单据真实,客户名称记载的赵博远并非原告,说明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交纳;对于原告是否在该处居住应当提交该房屋所在的居委会、派出所及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并应当提交在该处实际居住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对于原告提交的东方纺织公司出具的协议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这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协议书和证明的内容和格式均无东方纺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两份证据的字体、字号、格式完全一样,公司所盖印章的方向也完全一致,说明这两份证据的印章是同时加盖的,这两份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在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购买保险,不买保险不能进厂,如果该协议真实原告应当提交在该合同签订后在东方纺织公司所购买的保险相关凭证;对于2017年8月5日的证明不知东方纺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原因是什么,当时原告还未受伤。工资表本身是不真实的,意见同***代理人的意见,所以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东方纺织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工作,也说明原告在东方纺织工作并不真实,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说明原告实际是从事农业生产,只是在农闲时进行打工,属于农民工性质,其收入并非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赔偿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即使其伤残级别属实对于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也应按照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对,对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所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据证实,因其在当地住院治疗交通费用支出相对较少,我方只同意按三百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治疗应当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也无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所以该项费用不应赔偿;对于精神损失因原告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受到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失不应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
被告刘玉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元虎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被告朱元虎通过被告***找到被告刘玉良、原告***等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原告***通过被告刘玉良领取工资,被告刘玉良按照人数从被告***处领取众人工资,被告***系被告朱元虎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由此应视为原告***最终从被告朱元虎手中领取工资。结合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与被告朱元虎承包工程内容相符、被告刘玉良与被告***工资相差不大等情形,应认定原告***系被告朱元虎雇佣。被告朱元虎虽否认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并提交其与刘玉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补签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不能作为被告刘玉良雇佣原告***的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朱元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系被告朱元虎雇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良赔偿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玉良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朱元虎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同被告刘玉良补签的合同也不能作为被告刘玉良雇佣原告***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刘玉良所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良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朱元虎作为***的雇主,明知四楼外墙保温工作为高空作业,工作中存有风险,其应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朱元虎进行外墙保温项目的施工,其行为名为授权,实为出借资质,原告作为被告朱元虎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与朱元虎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首先就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朱元虎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元虎曾通过被告***向被告刘玉良支付款项45000元。关于该4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称被告***垫付4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45000元系被告刘玉良支付;被告朱元虎称该款系其支付给被告刘玉良的工程款,刘玉良又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本院通过各方陈述及举证认定的雇佣关系,该45000元系雇主朱元虎为雇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1张),其要求48335.6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就误工费部分,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195天,同时原告系农民身份,原告要求按照64.31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540.45元(64.31元/日×195天)。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护理费金额为10611.15元(住院期间64.31元/日×45天×2人+出院后64.31元/日×75天)。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要求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1500元。就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提交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农民身份,赔偿标准按照每年15118元计算。其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72566.4元(15118元/年×20年×24%)。就交通费部分,酌定3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8335.67元、误工费12540.45元、护理费106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56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151903.67元。由被告朱元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6332.57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4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61332.57元,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元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32.57元,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2.5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2355.75元,由被告朱元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49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永彬
审 判 员  林忠良
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园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