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临清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8403号
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临清市大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47810087J。
法定代表人:李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回***公司押金10317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X号东环国际广场X-XXX(C座XXX室)房屋出租给***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公司交纳押金10317元。后***公司、***经过协商解除了该租赁合同,但***尚未返回***公司押金10317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缺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其与***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期60个月,***公司于2020年5月提前终止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守约方1个月租金赔偿金,***不退还***公司押金合理合法。***公司将已付租金的房屋空置或使用1个月系自主所为。***公司在租赁期间将其与张海默共有的高档办公家具私自搬走,价值约2万余元。***公司将中央空调损坏,其找人维修花费8000元,***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其给予***公司1个月免租期系在承租期60个月基础上,***公司履行合同仅18个月,要求***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或其中的70%。***公司对房屋格局进行较大改动,中途违约后没有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房屋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的公司名称原为“临清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1月,***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公司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X号东环国际广场X-XXX(C座XXX室)房屋办公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免租期为2018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提前解约;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总额为125527元,第二年租金总额125527元,……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向甲方支付押金10317元,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时,在甲方验房且本合同第十条中所列物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收回钥匙,由甲方归还押金归乙方;房屋物品清单见附件(802室和803室共有该房屋物品清单)。
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押金10317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20年6月18日。2020年4月29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穆哥,这样的我问下领导最终搬家时间,如果5月15日前搬走,这样的话5.16-6.18的当作赔偿金,押金如果东西无损坏就返还是吗,现在也是经营的不好,对您这边也很抱歉”,***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7日向***发送“穆哥,你看您这边什么时间来个人检查一下房子呢?”***回复“好的程主任”。2020年5月16日,***公司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未退还***公司押金10317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5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收回涉案房屋,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验房收回钥匙后归还乙方押金,***已收房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公司押金,***公司亦同意按合同约定将多交1个月的租金作为合同提前终止补偿,故本院对***公司要求***退还押金10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公司违约应承担1个月租金、应承担1个月免租期租金为由不予退还押金,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公司私自搬走其家具、损坏中央空调、破坏房屋结构并要求赔偿,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清***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3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艳
书 记 员 俞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