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81民初7038号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更道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永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古楼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古楼街2170号内2号。
被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古楼街2170号。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0日,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75万元,原告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6月17日;同日,被告***、***、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限自2024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情况亦属实。因近几年房地产销售情况不好,公司没有回款,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2024年6月20日之前偿还的利息也是东拼西凑的,现已无力支付且已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审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24)年第GDD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75万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借款期限为2024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245基点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和***分别签订(公司业务部)保字(2024)年第GDD002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237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公司业务部)高抵字(2024)年第GDD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24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7日原告在49721214.15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对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临清市新华路街道红星路新都汇小区4幢104号等117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1)临清市不动产权第0014604号、鲁(2024)临清市不动产权第0000950号。2024年6月19日,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颁发鲁(2024)临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2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37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6月17日,年利率5.9%。借款后,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4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375万元、利息478440.11元。
本案诉前调阶段,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4)鲁1581执保288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10月20日为478440.11元,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鲁(2024)临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0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嘉谦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临清市卓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清市恒宇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