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2336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十里村里许家上广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F70K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饶市大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十里村里许家上广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1478341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饶市大旺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饶市大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交通护栏维修费2000元;2.赔偿原告汽车配件维修费用3959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E6××**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州区滨江路由***行驶至接近信江桥头约30米处,与路旁突然伸出的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饶市某某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落款为“上饶市大旺实业有限公司”的事故工程量清单,2021年4月1日下午16时03分按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方代表***相关费用2000元,***将出具的落款为“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收费发票交付给原告代理人。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至现场走访,发现有数处可疑。一是被告方上饶市大旺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事故现场铺设的交通护栏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时发生误判,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二是被告方在后续维护、更换护栏时存在虚报损失,骗取赔偿的情况,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同时,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影响了原告及其家属的正常工作、学习和出行,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多方影响和不便,精神状况受到极大影响。当前正值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原告丈夫系政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面对各种压力,还要为处理原告交通事故多方奔走,还要承担子女往返学校的交通接送,思想压力大,最终导致2021年4月8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丈夫***在工作岗位上晕倒。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 被告上饶市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饶市大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6××**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州区滨江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赣东北大道与滨江西路交叉路口处碰撞道路右侧的隔离护栏,造成一起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饶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交通设施进行了维修,4月1日原告的丈夫向被告支付维修费2000元,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959元。现原告以被告铺设的护栏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系交管部门,被告系案涉交通设施施工方,其按照交管部门的要求或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向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主张权利,其向设施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