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1123号
原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经济开发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57864。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军,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博饰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博饰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29号1号楼105号二层。统一信用代码:91140108739337402F。
法定代表人:甘霖。
原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饰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