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彝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申献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新大桥。
诉讼代表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称,自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洛泽河干流(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0项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1250000.00元,其中(2004)06号合同价款为750000.00元,该合同是原告和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公司签订后,转由被告继续履行,履行过程中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6月支付原告1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剩余费用550000.00元。(2004)06号合同、GNH-2007-01/(2007)03号合同、(2007)03-01合同、(2008)214号合同、(2010)199号原、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合计已支付合同价款8050000.00元。
GNH-2007-02/(2007)76号合同,约定价款158000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含招投标设计)勘测设计费14680000.00元、第二部分为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电站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和竣工图编制费用1120000.00元,原告已完成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水利行业初步设计报告及投资概算,被告应支付5620000.00元,已经支付。红军桥水电站施工图设计(含招投设计)尚未开展,格闹河水电站施工图设计(含招标设计),原、被告已签订(2011)10号补充合同,双方工作内容和合同费用执行补充合同。云贵桥水电站施工图设计(含招标设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应支付3390000.00元,已支付1890000.00元,尚欠1500000.00元勘测设计费。
(2010)62号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费用为1400000.00元,其中扩机增容论证专题报告编制费470000.00元、云贵桥设计图纸补偿费480000.00元、云贵桥水电站按扩机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增加设计费450000.00元,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应支付合同费用1400000.00元,已于2011年9月支付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工程扩机增容论证专题报告编制费为470000.00元,尚欠云贵桥水电站勘测设计费930000.00万元。
(2011)10号合同履行情况,格闹河水站招标和施工图设计,格闹河水电站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用调整为4980000.00元,原告已完成该工程土建、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等所有招标设计工作,按合同5.2条支付约定,被告应支付招标设计费590000.00元,施工图完成30℅应累计支付1540000.00元,合计应支付2130000.00元,2011年9月已支付招标设计费330000.00元,2013年1月已支付招标设计费260000.00元,被告尚欠施工图设计费1540000.00元。
(2011)55号合同履行情况,洛泽河干流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厂房后边坡专题论证,合同价款为540000.00元,原告已提交评价报告,被告应支付54000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9月支付100000.00元、2013年1月支付190000.00元,尚欠勘测设计费250000.00元。
总之,被告尚欠原告勘测设计费4220000.00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为42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2004)06号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2013年550000.00元的发票备注栏未注明系被告支付拓洛河规划设计费,被告支付的17590000.00元中不包括拓洛河规划设计费,且550000.00元金额与会议纪要金额不吻合,被告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费用;二、原、被告签订GNH-2007-02/(2007)76号合同已包含(2011)10号合同中的勘察设计费3710000.00元,故GNH-2007-02/(2007)76号合同实际合同总金额为12090000.00元;三、在GNH-2007-02/(2007)76号合同中,原告还未完成红军桥水电站施工设计阶段内容,应扣除1960000.00元、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三个水电站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和竣工图预算编制费未履行,应扣除1120000.00元,GNH-2007-02/(2007)76号合同应付款为9010000.00元;四、(2011)10号合同总价款为4980000.00元,合同中,原告未履行提交主要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机电、主变、启闭设备)招标设计图件、提交完全部招标设计图,按进度只能支付240000.00元;第二项中,原告仅履行了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30%时付20%,只能支付1540000.00元。
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实际金额为26790000.00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即6280000.00元,应支付金额为205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59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0元系原告预交的保证金,实际支付17490000.00元,还欠原告3020000.00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债权为3020000.00元,驳回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格闹河流域熊家沟及拖洛河水电开发规划合同复印件一份;
5、格闹河流域梯级(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6、格闹河流域梯级(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7、洛泽河干流(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
8、洛泽河干流(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合同复印件一份;
9、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合同复印件一份;
10、格闹河干流(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工程设计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
11、洛泽河干流云贵桥水电站工程大坝河床建基面岩体质量检测合同复印件一份;
12、洛泽河干流洛泽河水电站工程勘察设计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
13、洛泽河干流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厂房后边坡专题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4至13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改造合同的内容;3、履行合同的金额;4、合同支付条件及方式。
14、云贵桥水电站施工图产品交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GNH-2007-02∕(2007)76号合同中云贵桥水电站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义务;
15、格闹河水电站施工图产品交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部分改造(2011)10号合同中格闹河水电站勘测设计义务;
16、关于报送格闹河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函(黔水计[2009]9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17、关于格闹河水电站项目核准的通知(黔发改能源[2009]1964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16至17拟证明原告已履行GNH-2007-02(2007)76号合同中格闹河水电站初步设计阶段勘察设计义务并且取得批复和核准。
18、关于做好昭通格闹河云贵桥电站核准工作的通知(云发改办能源[2009]39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GNH-2007-02(2007)76号合同中云贵桥水电站初步设计阶段(电力行业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义务并且取得批复和核准;
19、关于做好昭通格闹河红军桥电站核准工作的通知(云发改办能源[2009]39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GNH-2007-02(2007)76号合同中红军桥水电站初步设计阶段(电力行业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义务并且取得批复和核准;
20、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4)06号合同价款550000.00元;
21、彝良县人民政府、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格闹河流域开发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取得原告与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水电开发权。
22、关于调整格闹河流域规划设计生态环境下放流量的函、格闹河流域规划预审会签到表、彝良县发展和改革局彝发改函(2007)25号文件、云发改能源(2007)1105号文件、威宁县人民政府、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洛泽河干流熊家沟以上云贵桥河段水能资源开发的补充协议、威宁县人民政府、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洛泽河干流熊家沟以上云贵桥河段水能资源开发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彝格水电(2007)05号文件、云发改能源函(2007)226号文件、彝良县人民政府县长江先奎关于格闹河水电开发问题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报件上报日程表发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负有履行(2004)06号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至19无异议,GNH-2007-02合同与(2011)10号合同是主从关系,其中格闹河勘测设计费由3710000.00元调整为4980000.00元,从合同仅增加1270000.00元,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没有履行完毕。GNH-2007-02合同,原告没有完成该合同中对格闹河大坝设计施工招标的工作;认为证据20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拓洛河规划设计的费用,因为记账联备注并未显示是拓洛河规划设计费;认为证据21经询问原告,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云南省和贵州省发改委2007年云发改能源(2007)1105号文件说明三个电站的规划设计仅针对云贵桥河段开展水电开发规划、拓洛河是在贵州境内,不属于云贵界河段范围,并且拓洛河河段由其他水电公司开发,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对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格闹河公司注册日期是2007年4月25日,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3、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三十五份,拟证明格闹河支付原告1759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认为已收到1759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原告预交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20、21、22中,证据4系原告与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被告对证据4、20、21、22(除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外)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原告与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已转由被告履行,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20、21、22不予采信;证据5至19,被告无异议,该部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至19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6、7、8、9、10、11、12、13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30500000.00元,其中证据7中格闹河水电站勘测设计费由3710000.00元调整为4980000.00元(并另行签订证据12中的合同)即,证据7中合同价款应减去3710000.00元及合同中分项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证据14、15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中无证据7中的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范围内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中约定的竣工图编制费及红军桥水电站施工图设计阶段(含招标设计)及无证据12中约定提交的部分工作成果;证据16、17、18、19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编制的《格闹河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等材料已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合同、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格闹河水电站建设规划同意书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合同,于2010年3月2日签订洛泽河干流云贵桥水电站工程大坝河床建基岩体质量检测合同、2010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格闹河水电站工程房后边坡专题论证合同,合同价款合计为97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5800000.00元,其中格闹河水电站施工图设计阶段(含招标设计)的勘测设计费为3710000.00元、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范围内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和竣工图编制费用共计1120000.00元、红军桥水电站施工图设计阶段(含招标设计)的勘察设计费为196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实际价款为12090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就2007年11月28日所签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价款为4980000.00元,合同载明格闹河水电站勘测设计费由原来2007年11月28日合同中的3710000.00元调整为4980000.00元及合同分项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以上合同后,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成果,未提交红军桥、格闹河、云贵桥水电站范围内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和竣工图编制费及红军桥水电站施工图设计阶段(含招标设计)及2011年3月18日签订合同中约定提交的部分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价款1759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原告预交的保证金。
通过原告核实被告提交的代理词,原告认可被告陈述原告未完成的工作成果及应扣款金额。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并指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800000.00元,管理人未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签订的九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5000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已对2007年11月28合同中格闹河水电站施工设计图阶段的勘察设计费由3710000.00元调整为4980000.00元,并另行签订合同,故2007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15800000.00元应扣除3710000.00元,合计九项合同实际合同价款为26790000.0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陈述其未提交的工作成果,即应扣除6280000.00元的意见,本案扣除原告未提交工作成果价款6280000.00元后,应支付20510000.0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1759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是原告预交的保证金,即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1749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尚欠原告30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破产债权确认为3020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确认原告与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余款,对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转由被告履行,且未享有原告提交工作成果,被告无义务支付该合同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六盘水拓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30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由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6769.20元、由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绍刚
审 判 员 卢昌翠
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