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终9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C9栋)A座24层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6854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0427X。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独山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国资大厦4层(百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389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独山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彭强
审判员邹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