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初33号
原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C9栋)A座24层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68540X。
法定代表人:许翔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龙,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斌,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韦,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0427X。
法定代表人:申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振,该研究院工程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独山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国资大厦4层(百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389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设计研究院)、第三人贵州省独山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水务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锦海公司于2019年2月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本院正在审理的(2019)黔27民初18号案件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独山县人民法院遂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27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翔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斌、徐昌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余韦,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海、邓瑞振,第三人独山水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独山县净心湖水库拦河堰工程交由被告实施,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按照原告与发包人签订施工责任书相应条款执行,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1%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独山县麻万河、麻尾河两个项目的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实施,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按照主合同(即原告与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被告向原告缴纳工程结算总价的综合管理费(工程款前3000万元部分,向原告缴纳14%的管理费;超出3000万元部分,向原告缴纳20%的管理费),并承担除营业税、增值税以外的一切费用。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作为第三人独山水务投资公司(建设单位)发包的“独山县河道水环境治理工程”的EPC总承包单位。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独山县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翁奇河、黑神河、麻尾河)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DSHDZLSG2016-01)》(以下简称《2016-01号合同》),约定将翁奇河、黑神河,麻尾河三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独山县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基长河、麻万河)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DSHDZLSG2017-01)》(以下简称《2017-01号合同》),约定将基长河、麻万河两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因此获得了翁奇河、黑神河、麻尾河,基长河、麻万河等五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根据上述四份合同文件,被告开始履行《2016-01号合同》和《2017-01号合同》的合同义务,对麻万河、麻尾河、净心湖拦河堰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2016-01号合同》和《2017-01号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纠集多人前往原告办公场所及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办公场所,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和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正常办公秩序。为避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关系及清场结算的意向,并于2018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在该《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中,原告不仅被迫认可了被告单方提出的工程量和单价(合价为¥37658532.18元),还被迫认可了误工费及机械闲置费(¥2892057.30元)、现场材科及机械设备转让费(70万元)等其他费用,上述各项费用累计为¥41250589.48元。除此之外,原告还被迫同意被告不缴纳管理费,工程结算而产生的税金(按工程价款的11%结算,约为400万左右)也由原告自行承担。现经原告根据最新报审的项目概算单价,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进行核算,得知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对应工程概算金额应为¥30305896.34元。根据此概算金额,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签订的《2016-01号合同》和《2017-01号合同》等各份合同的结算约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仅应为¥23554516.11元。因此,《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中被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超出其应得金额,超出金额为¥17696073.37元,超出部分占其应得工程款75.13%。另,根据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2月向第三人独山水务投资公司报审的概算款项数据,《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中的结算工程量和单价均高于该报审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纠结多人前住原告及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办公场所,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妨碍和影响原告及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迫使原告在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的组织下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被告借机虚报工程量和单价,造成《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中的结算工程款明显超出其应得工程款,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工程项目的概算工程及单价尚未批复(即工程量和单价并未确定),被告单方要求结算的工程量,单价及价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无可撤销事由。在签订合同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行过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以及在第三人组织参与下调解达成一致所作,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并非原告所称被迫签订。(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之前,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该协议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对原告还款方式以及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行约定,该《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二、本案事实是: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因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然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在整个涉案过程中,均是垫资施工,且支付了500万元的借款给原告,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未按期偿还借款(《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需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的行为导致被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才被迫向原告索要工程款以支付民工工资,且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从未实施过胁迫行为,被告均是以合法的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三、原告所称涉案工程量和单价系被告单方提出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量和单价均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原告称其被迫认可误工费和机械闲置费、现场材料及机械设备转让费以及被迫认可不缴纳管理费和税金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停工时间、机械停滞损失有第三人省设计研究院、原被告三方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7日共同签字的工程计算量表为依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更加印证了该事实。四、原告称其被迫同意被告不缴纳管理费、税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时约定税费系由原告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其次,对于拦河堰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21%的管理费,麻尾河、麻万河工程结算总价3000万以内的向原告支付14%、超过3000万的支付21%的管理费,由于原告方并未尽到管理义务,收取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整个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为1亿多元,现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就被迫与原告解除合同,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减少,因此,双方商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的税费以及5.2%的中标下浮率,共计10.7%,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证实该事实,因此原告称其被迫同意被告不缴纳管理费、税金与事实不符。五、对于原告称涉案工程量的结算单价远高于省勘院与业主方的最新概算单价,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概算金额为30305894.34元,实际可得工程总价款为235545156.11元,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系可撤销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交的《项目概算送审资料(电子版)》并无任何单位盖章,仅仅是原告单方自行编制出来的资料,没有任何证明力,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第二,《项目概算送审资料(电子版)》中确认的工程款仅为部分工程款,并非全部,如其中麻万河工程缺少临时工程、施工临时建筑、其他临时工程、清理路面。同时,也未包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万借款、误工期、机械闲置费、现场材料及机械设备转让费等费用。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已经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告以总承包与业主方的项目概算送审资料(电子版)与原被告双方之前结算价款不一致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并以此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为可撤销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锦海公司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部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锦海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锦海公司将独山县净心湖(拦河堰工程)交由**实施。合同价格在锦海公司以概算价5.2%向省设计研究院结算工程款后按照锦海公按照结算金额的20%向**收取管理费,用于缴纳税金、资料编制款等费用。
2016年12月1日,锦海公司与省设计研究院签订《2016-01号合同》约定由锦海公司承包独山县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翁奇河、黑神河、麻尾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合同价格在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
2016年12月22日,锦海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锦海公司将独山县麻尾河、麻万河两个项目的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施工工程交由**实施,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在发包人拨付进度款汇至锦海公司账户,且锦海公司与**双方完成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按照锦海公司工程结算总价的相应比例上缴综合管理费(其中,工程款的前3000万以内的向原告支付14%、超过3000万的支付21%上缴)工程款结算执行工程主合同的相应条款(即锦海公司与省设计研究院的总承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并承担除营业税、增值税以外的一切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在原尧弄水库中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本次施工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给被告。
2017年4月,锦海公司与省设计研究院签订《2017-01号合同》,约定由锦海公司承包独山县河道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基长河、麻万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合同价格在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与锦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开始对独山县净心湖(拦河堰工程)、麻尾河、麻万河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其他原因**未继续进行施工,双方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一致未确定,锦海公司欠**在原尧弄水库项目合作协议中的500万元也一直没有归还。
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多名案外人前往省设计研究院办公场所讨要水利工程费用,部分人与锦海公司员工宋斐发生争吵,宋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西湖路派出所报警处理后**及其同行人员一同散去,未再继续争吵。
在省设计研究院的组织下,**与锦海公司对双方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协商。2018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锦海公司代表吴斌、省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杨宇、**三方分别在麻万河、麻尾河、净心湖拦湖堰的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7日,原告锦海公司、省设计研究院、被告**三方共同对**所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单价及总价再次进行确定,并共同在工程量计算表等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
2018年3月24日,锦海公司与**签订《解除及工程价款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约定锦海公司向**支付综合治理工程款、综合治理工程误工费及机械闲置费、综合治理工程保证金、现场材料及机械设备转让费共计46250589.5元。由于锦海公司已经支付23065668.81元,对于余款,双方约定锦海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需支付59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需支付17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需支付7600000元;2018年10月31前需支付7984920.67元。从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来看,原告锦海公司签字盖章时,被告**并不存在胁迫原告锦海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后,原告锦海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7日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后,未再继续履行。
2019年2月26日,原告锦海公司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撤销涉案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为本案涉及的关联案件正在由本院进行审理,故独山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审理与本院立案受理的(2019)黔27民初18号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性,本院遂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27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锦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及相关附件、《2016-01号合同》、《2017-01号合同》、《处警证明》、《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收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被告**提交的工程计量表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锦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以及相应的工程计量附件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及相关附件、《2016-01号合同》、《2017-01号合同》、《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工程计量表、收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锦海公司主张撤销《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合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锦海公司主张撤销《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原告锦海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书》、《2016-01号合同》、《2017-01号合同》、《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不能直接证实涉案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次,原告锦海公司提供的《处警记录》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与多名民工曾于2018年1月22日到原告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与原告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的事实,但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3月24日,二者时间跨度长达两个月,故《处警记录》不足以证实在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时被告**对原告锦海公司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再次,原告锦海公司提供的《项目概算送审资料(电子版)》并非被告**制作,且未经第三人盖章确认,原告锦海公司根据《项目概算送审资料(电子版)》单方作出的《退场协议结算价格与合同结算价格对比表》,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客观依据,也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及工程计量表的证明力;最后,从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来看,原告锦海公司签字盖章时,被告**并不存在胁迫原告锦海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况且,在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后,原告锦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履行了两期付款义务。综上,原告锦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从而导致合同应予撤销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锦海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锦海公司主张撤销《解除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的依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锦海公司申请对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锦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天才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