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3983号
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申献平,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0427X。
委托代理人覃信海,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冉孟刚,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五里岗街道阳光大道中国薯城主栋5楼。
负责人程宗荣,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17R。
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利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威宁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信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水利设计研究院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项建、可研、实施方案设计和专题报告编制,以及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威宁县马家水库工程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科研勘测设计及专题编制费用结算合同》。原告按照《结算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威宁县马家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科研勘测设计及水资源论证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防洪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专题。按照《总承包合同》、《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马家水库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工作。马家水库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月9日,威宁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完成的马家水库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51312103.71元;《科研勘测设计及专题编制费用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48529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费用为19130100元。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威宁县水务局支付原告合同费用19130100元,并以191913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计到2021年4月15日共计为2747640.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宁水务局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财政资金困难所以没有履行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威宁县马家水库工程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科研勘测设计及专题编制费用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将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项建、可研、实施方案设计和专题报告编制,以及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作交付给原告进行,合同12.5约定按月工程进度申请付款。12.6.1约定:因甲方(被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15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12.6.2约定:当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时,甲方按延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数、时间、金额和利息付款;12.9.3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甲方在乙方按12.9.2款的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设计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完成,2016年10月2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月9日,威宁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完成的马家水库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51312103.71元;《科研勘测设计及专题编制费用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48529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商请尽快支付威宁县水利工程合同应付款的函》,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支付威宁县水利工程合同应付款的函》内容中:“第三条:项目未付资金解决计划:除去待议项目,应支付的未付款4413.58万元,计划从2019年9月-12月,每月支付200万元,剩余3813.58万元,按照平均每月支付300万元,到2020年底全部支付完成。小米水库工程PMC合同,建议暂时搁置争议,待工程完工验收后进一步协商。.....。”原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2021年9月8日,被告出具《马家水库项目决算明细》载明审定金额56165003.71元,已支付37034604.97元,欠付金额为19130398.74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威宁县迤那镇马家水库工程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威宁县马家水库工程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科研勘测设计及专题编制费用结算合同》,以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以上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等项目,且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经过审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9130398.7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标准和时间,首先在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中虽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但在合同中又约定“当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时,甲方按延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数、时间、金额和利息付款”。而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关于商请尽快支付威宁县水利工程合同应付款的函》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答复《关于支付威宁县水利工程合同应付款的函》,对于付款时间、方式、期数进行了回复,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日,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在2020年3月2日后未再按其出具的《关于支付威宁县水利工程合同应付款的函》进行付款,应认定从2020年3月3日起被告未予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3月3日起。现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3.85%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130100元,并以19130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9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靖
人民陪审员  马礼凤
人民陪审员  黄贵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珺